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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減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見龍即 受 刑 人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見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聲請人所犯該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經宣告1 年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是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至遲應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刑事偵審程序,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於103 年6 月23日確定,嗣上開緩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40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而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進行審理程序時,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91年9 月19日發布通緝,嗣於103 年4 月21日始經警於臺北市○○區○○○路與泉州路口緝獲到案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中所附本院91年9 月19日南院刑緝字第45

0 號通緝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指紋卡片、調查筆錄、本院103 年4月21日訊問筆錄等資料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刑事審理程序,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