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文凱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4年度聲減字第4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文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9、11、1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5、8、9、11、13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凱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9、11、13、18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其餘各罪,雖依同條例第 2條規定不予減刑,然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劉文凱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9、11、13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意旨以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亦合於減刑條件,求予一併減刑云云。惟按「對於第 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 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意旨,必受刑人於該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 3個月內,有自首之事實,始能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僅單純於偵查或自白,自與該條規定不合。查聲請意旨固認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所定減刑條件云云,惟經核本院 96年度訴字第 815號確定判決全文,並無一語提及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8所示犯罪事實,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之情形,是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認為係自白,自無從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6條之規定減刑。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合於減刑條件,顯屬誤解,此部分聲請自應駁回。惟此部分雖不得減刑,然仍得與附表所列其餘應減刑及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