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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減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寶燕(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寶燕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寶燕因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間所共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經本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因聲請人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另按宣告緩刑之案件,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者,緩刑之期間不在核減之列,裁判主文,宜先記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記載其緩刑期間(參考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88號判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22點分別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寶燕因於95年8月間所共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前經本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16號、104年度偵字第1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告,其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情事,故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是聲請人聲請減刑,應予准許。又上開減刑,不影響原判決緩刑之諭知,故本裁定亦將原緩刑事項予以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