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俊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皆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 毒品分級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1.殘渣袋1個(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 │ │ │2.毛重0.301公克。 │├──┼──────┼─────┼────────────────────────────┤│ 二 │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1.殘渣袋1個(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 │ │ │2.毛重0.236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