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 請 人 林聰彬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從事外籍勞工人力仲介工作,目前因業務需要,約於今(104)年10月時需出國考察,為此,請鈞院准予撤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俾被告得以出國安排外籍勞工引進等相關事項,以賺取必要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定將隨傳隨到,配合司法程序之進行,絕不逃避,爰請求解除限制住居及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時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而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林聰彬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訊據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相關情形,前裁定被告以新台幣30萬元具保,並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而被告林聰彬經檢察官起訴與同案被告郭秀珠、李全教等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行求賄賂罪嫌,被告被訴罪名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罪,且本案被訴事實涉及議員之行求賄賂,須待調查相關證據,並經對相關證人施以交互詰問及訊問被告等審理作為後,始得釐清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再衡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工作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非鉅大,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