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倚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倚豪涉嫌違反森林法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605號),聲請撤銷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扣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倚豪現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聲請人得知聲請人設於嘉義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為檢察官所扣押;惟聲請人係公司法人組織,並非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上開帳戶內現存之款項實為聲請人向臺灣銀行嘉北分行以土地為擔保物融資取得之款項,非出售牛樟木之所得,亦非被告吳倚豪個人之款項,更非違禁物,依法應不得扣押。況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聲請人公司營運所需,本件扣押於法不合,復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營運,造成公司正常營運資金之短缺,而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請求撤銷檢察官對上開帳戶之款項所為扣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如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未直接送達予受處分人,為維護受處分人之救濟權利,解釋上應自受處分人知悉日起算上開聲請期間5日之時點,始符公平;而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是否應予撤銷或變更,自應審酌是否合於上開扣押之要件,且扣押物並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稱扣押者,係保全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對物之暫時占有或對權利禁止變動之強制處分,解釋上除物以外,權利亦包括之,故凍結帳戶使受處分人對存款禁止提領亦屬之,本件抗告人聲請解除帳戶存款之凍結,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等規定所稱之扣押情形,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帳戶係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檢察官發函嘉義
縣竹崎地區農會予以凍結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查明無誤;依前揭說明,自屬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惟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依檢察官函文凍結上開帳戶後,並未通知聲請人上開帳戶已遭凍結等情,亦經本院向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確認無訛,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資查考,上開偵查卷宗內復查無檢察官曾將上開帳戶凍結情形送達聲請人之資料,故聲請人雖於104年1月27日始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之處分,亦無從遽認上開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之聲請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及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可知上開帳
戶名義上雖係聲請人而非被告吳倚豪所有,但檢察官既於其偵辦案件之過程中,認定該帳戶內之款項非無可能與被告吳倚豪所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有相當之關聯性,則檢察官依其案件偵查之實際需求而凍結(扣押)上開帳戶,即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扣押之要件尚無不合;又本件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上開帳戶或其內之款項是否可為證據或得依法沒收之,猶待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而定,亦難以逕認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之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或變更之處。
㈢至聲請意旨謂上開帳戶遭凍結將影響聲請人公司之營運等語
,尚非本院審酌是否應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之處分時所應考量之因素,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