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79號聲 請 人 簡千容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千容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簡千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民國104年5月1日執行羈押,繼於104年8月1日、104年10月1日延長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審酌並綜理全部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然本案相關證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已無串證之虞,且本案復已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然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上訴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所得及家庭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准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被告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另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本件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諭知被告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法 官 陳 本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