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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進義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5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陳進義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存摺壹本應予發還陳進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聲請人陳進義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茲因該帳戶係聲請人參選時使用之政治獻金專戶,依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參選人需於投票日後之3 月內就政治獻金專戶申報會計報告書,然上開存摺現為本院扣押中,且上開存摺之資料係政治獻金,與本案無關,為此,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經查,上開存摺1 本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所屬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11月20日執行搜索、扣押在案,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03 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再查上開存摺並非違禁物,且本院函詢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上開存摺未在起訴事實出證之列(見104 年度聲字第190 號卷第7 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存摺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即非得宣告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係所有權人,其請求發還扣押之存摺即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予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