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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9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凃德正上列證人因被告陳文吉詐欺案件(104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凃德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證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區○○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查明被告陳文吉涉嫌詐欺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凃德正應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上午10時5分到庭作證,該證人傳票依上開戶籍地送達,於104年9月9日由凃德正本人收受,此有台南地檢署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則該送達於104年9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但證人於同年9月17日仍未遵期到庭作證,有當日點名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又斯時證人並未有何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卷可憑,且亦無證人陳明其有無法到庭正當理由之相關資料,是證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請假,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場,則其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從而,本件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以及其經1 次合法傳喚無故未到之情節,科處其罰鍰1 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