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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9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胡騰士

余明蓉上列證人因被告林曉康、林酉宸涉嫌詐欺等案件(104年度調偵字第269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騰士、余明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一○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九號詐欺等案件,證人胡騰士、余明蓉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出庭作證,惟證人二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提報告及臺南市政府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南市警一偵字第○○○○○○○○○○○、○○○○○○○○○○○號函附卷可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林曉康、林酉宸涉嫌詐欺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胡騰士、余明蓉之必要,通知其二人應於一○四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庭作證,證人傳票依證人二人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送達,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規定寄存送達,於同年九月三日發生送達效力。惟上開證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九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上開證人未有何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二份在卷可佐。是上開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