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謝隆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政學涉嫌侵佔案件(104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104年度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隆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一號被告楊政學涉嫌侵佔案件,證人謝隆興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庭作證,有囑警送達由證人之父親收受送達傳票,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佐,並同時囑警與證人聯繫未獲,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裁定科以證人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設籍於臺南市○○區○○○○○號之二十六,有其個人戶藉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憑(見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一號被告楊政學涉嫌侵佔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本應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庭接受訊問,傳票經警送至證人上開戶籍地址及其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代收權限之同居人即其父親於戶藉住處及同區湖山里十九之一號居所代收,並同時囑警與證人聯繫未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紙及員警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十九、二十五頁),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一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