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進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進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成因犯農會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依法就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示定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書及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而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即2 年11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 年5 月,從而,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 侵占 │ 侵占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 98年8月下旬某日 │ 98年8月底 │├─┬────┼─────────┼─────────┤│確│ 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偵│101年度上易字第185│101年度上易字第185││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98年度│號(臺南地檢98年度││ │機關年度│偵字第17919號等) │偵字第17919號等) ││ │案號) │ │ ││ ├────┼─────────┼─────────┤│ │確定日期│ 101年12月05日 │ 101年12月05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編 號│ 3 │ 4 │├──────┼─────────┼─────────┤│罪 名│ 侵占 │ 侵占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 98年11月中旬 │ 98年11月30日左右 │├─┬────┼─────────┼─────────┤│確│ 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偵│101年度上易字第185│101年度上易字第185││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98年度│號(臺南地檢98年度││ │機關年度│偵字第17919號等) │偵字第17919號等) ││ │案號) │ │ ││ ├────┼─────────┼─────────┤│ │確定日期│ 101年12月05日 │ 101年12月05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編 號│ 5 │ 6 │├──────┼─────────┼─────────┤│罪 名│ 侵占 │ 農會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 98年11月下旬某日 │101年5月間某日下午│├─┬────┼─────────┼─────────┤│確│ 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偵│101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選易字第 ││決│查、自訴│185號(臺南地檢98 │2號(臺南地檢102年││ │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17919號 │度選偵字第4號等) ││ │案號) │等) │ ││ ├────┼─────────┼─────────┤│ │確定日期│ 101年12月05日 │ 104年0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