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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美秀被 告 吳容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秀為被告吳容合之配偶,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凍結被告名下仁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但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是聲請人所有,該帳戶也是聲請人在使用。爰聲請解除系爭帳戶凍結,並將款項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其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528 號、101 年度臺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民國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已增訂第49條之1 ,規定:「(第1 項)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第2 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於同年月

7 日生效;103 年12月10日該條規定再經修正公布為:「(第1 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第2 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5 項)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於同年月12日生效。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增訂上開第1 項規定,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並為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犯罪所得以逃避查扣,故增訂上開第2 項規定,俾利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追徵;又為避免沒收、追徵、抵償之範圍標準不一,造成實務認定歧異之結果,復授權行政院訂定客觀之推估計價辦法。而沒收為從刑之1 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因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從新為原則,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02 號、86年度臺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認被告為鑫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何育仁、胡金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利用其與正義公司人員熟稔之機會,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期日,以所示之價格,向久豐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數量之久豐公司自越南進口飼料油;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期日,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向晉鴻、福瀧、晉瀧公司購買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該等公司自香港進口之不可食動、植物混合油。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自久豐公司、晉鴻商行、福瀧公司、晉瀧公司,直接將飼料油及不可食動、植物混合油運至正義公司廠區並注入油槽內,正義公司不知情之作業員工將攙有飼料用油及不可食動、植物混合油成分之油品,加以精煉及脫色、脫臭為半成品,再送至奶油廠經過冷卻及捏合之製程後,製成「維力清香油」、「正義香豬油」等知名豬油產品,再假冒合法食用豬油之名義,售與含臺南市在內之全國不知情通路商,通路商再陳列在全國各大賣場販賣或售與食品加工業者、餐廳、攤販等,業者再製成各類食品販售,致含臺南市在內之全國消費者陷於錯誤,加以購買食用,或以上揭攙偽豬油產品烹煮食物供家人食用,致危害人體健康。被告於101 年售與正義公司之飼料用油及不可食動、植物混合油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3266萬9904元;於103 年售與正義公司之飼料用油及不可食動、植物混合油不法獲利1239萬9837元,總計獲取4506萬9741元之不法利益。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法第38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等規定,以南檢玲道壯103 偵5049字第62990 號函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就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內現存金額,暫時禁止提領、轉讓、匯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開函文在卷可查。嗣該案提起公訴後,本院現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先予敘明。

四、本院傳訊聲請人到院釐清,聲請人稱:系爭帳戶從以前就是我備用帳戶,因為郵局利息比較高,所以有錢就會放系爭帳戶。我現在當記帳士,開陳美秀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像帳戶交易明細中,有請宏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吳庠宏將記帳費、營業稅匯到系爭帳戶。另涂登耀於103 年9 月16日匯款12萬8000元,他是我哥哥,因為他保國泰人壽外幣存款,當時他出國,我幫他代墊款項,再由他中國信託帳戶匯款還我這筆錢,就匯12萬8000元到系爭帳戶。另我於103 年9月16日匯入系爭帳戶3 萬7000元,是因為利息比銀行高等語。聲請人並提出奇摩信箱電子郵件影本(寄給宏田公司吳庠宏之電子信件,支用記帳費、營業稅之情形)、系爭帳戶近期交易明細。惟郵局存款係帳戶名義人與郵局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有權提領之人係帳戶名義人,僅被告能動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檢察官亦據此為保全被告犯罪所得,而禁止其處分系爭帳戶內存款。檢察官所為禁止提領、轉帳、匯款之處分並無違誤。固然聲請人提出前述證據證明存款來源為伊所有,然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否另有債務關係、贈與關係,否則何以聲請人記帳所得、多餘現金不匯入自己名下帳戶。申言之,將金錢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時,有權提領之人已變成被告,倘未經民事訴訟(如異議之訴)確認,實難判斷帳戶名義人名下各筆存款是否確屬帳戶名義人所獲取,並加以一一釐清。準此,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其亦能動支帳戶內存款。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未能逕予確定,目前尚無從判斷本案應如何諭知沒收及沒收之數額,亦不能逕認是否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尚須追徵應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額,或須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從而,系爭帳戶內存款是否須用以抵償本案應沒收而不能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須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結果,始足認定,依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仍有扣押之必要。而聲請人以第三人立場主張存款為伊所有,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檢察官禁止提領、轉帳、匯款等處分,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