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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3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金鴻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自遭警逮捕後,即坦承一切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且於起訴後未聲請法院為伊指定辯護,結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又被告亟待返家處理庶務,以便日後安心服刑。被告保證具保後絕不會再度犯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曾金鴻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竊盜及搶奪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及各項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前因搶奪案件出監未久,即再度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本案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及搶奪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6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7月13日執行羈押。嗣本院合議庭復於104年8月28日,判決被告成立二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得易科罰金);一個搶奪既遂、一個搶奪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在案。而被告所稱始終坦承犯、未聲請指定辯護、有處理家務以期安心服刑等理由,俱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則本件羈押之法定原因仍未消滅,並非被告空言保證即可確保不再反覆實施犯罪,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國忠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