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被 告 翁玉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①被告翁玉舜本案犯行實未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而屬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而傷害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顯無重罪羈押事實存在,況普通傷害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之罪,一經聲請具保,不得拒絕;再者,被告就傷害部分亦認罪,無串供之虞。②另原羈押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且有再犯之虞,然此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是否足為本案羈押理由,已生疑問,況刑法第305條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一經具保不准駁回之規定外,被告歷此教訓,實無再犯之可能,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③被告戶籍設於嘉義縣○○鄉○○路○○巷○○號,但事實上住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0號,由於被告罹有中風、心肌梗塞、心血管裝置支架、高血壓、高血糖、憂鬱症、口腔癌等病史,經常進出診所、醫院、曾經在臺南市郭綜合醫院、蘇春霖醫院、陳俊憲診所等處治療,為就診方便,才會居住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實非居無定所,本案被告係自行到庭接受訊問,僅係未收到開庭通知而錯過庭期,然當被告知悉錯過庭期,主動與警方聯繫開庭時間並自行到庭接受訊問,顯無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④被告近期血壓經常飆至180至
190、血糖值亦為200左右,只要講話或走動就氣喘吁吁,經服用看守所給予之藥物未有改善,經常感到身體不適,實有在至奇美醫院就診之必要,綜上,被告實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懇請具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以維被告就診就醫之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翁玉舜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毀損、傷害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未遂、恐嚇行為,然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證人李國樑、李石生、李玉孟、李超財、李孟芬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之現場照片及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其所涉前揭罪嫌重大,而殺人未遂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又是拘提被告到案,參以重罪通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另被告多次恐嚇李石生等人,僅因工程糾紛而再三恐嚇,亦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羈押之原因,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夥同2名成年男子,朝李石生、李玉孟、李超財之頭部等處攻擊,經檢察官偵結後,以上開證據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並非無據,其所犯重罪通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仍未消失。
2、被告除另案多次恐嚇李石生等人外,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一、二皆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參以被告短時間內,僅因工程糾紛即數次恐嚇李石生等人,甚至殺害李石生等人,被告再犯恐嚇之疑慮仍未消滅。是以辯護人認為被告涉嫌恐嚇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是否足為本案羈押理由,已生疑問乙節,顯屬誤認。
3、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無法在看守所內為適當之治療乙情,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查被告有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該所函覆本院為:『該員罹患自發性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病症,自103年9月17日入所後,即於所內奇美醫療團隊健保門診接續治療,未曾服用本所藥物,查其近期血壓介於160-180/76-81起伏不定、血糖值介於160至200間,已分別於2月17日、24日安排所內健保門診診療,調整用藥,目前尚無在所內不能為適當治療之情形。』,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4年2月24日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憑(見聲字卷第5頁),足見被告之病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自無該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性仍存在,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