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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0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07號聲明異議人 胡睿杰(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更助峻字第262號之1,104年10月14日雄檢欽峻104執聲他2840字第908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胡睿杰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前(即本院卷第4頁所附證物1之異議人104年10月1 日刑事聲請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先做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裁定(即本院卷第5 頁所附證物2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助峻字第

262 號之1之103年11月12日執行指揮書(甲)),此有違裁量權行使時,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若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之情,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仍難謂其裁量無瑕疵。另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即本院卷第6 頁所附證物3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0月14日雄檢欽峻104執聲他2840字第90883號不准本件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函文),未見其提出針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恐難達矯正效果之具體裁量判斷依據,是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恐有裁量怠惰之情。且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理由應說明法律構成要件實質意涵及重要事實認定之憑據,並事實涵攝於法律之邏輯說理過程,對於受刑人提出有利之論點而不被採納者,亦應予敘明,以昭公信。再者,透過「告知理由」之程序,對內,可加強檢察官對裁量結果之慎重,確保裁量形成之合理,抑制裁量之恣意。異議人對己身犯行深感後悔,於偵審中均坦認不諱,顯知悔悟並願接受懲罰,惟因異議人之寡母本已衰竭之身,近日又病情加劇(即本院卷第7、8頁所附證物4、5之異議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乏人奉侍床前,且異議人之子又患有過動症,近日亦檢出智能不足(即本院卷第9頁所附證物6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因異議人服刑致家中經濟狀況每況愈下,伏乞鈞長考量上情,而其母親年事已高,如風中殘燭,來日不多,終日期盼能在有生之年親見異議人一面,與其團聚,異議人亦負相當之家庭責任等情,准予異議人之異議。故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更助峻字第262號之1 執行之指揮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係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6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

3日,以96年度簡字第39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20罪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

5 日(共8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8罪),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共2 罪)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上開2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暨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由本院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數罪併罰4 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不准易科罰金,囑託高雄地檢署代予執行,由臺南地檢署以101年1月6 日南檢欽執申緝字第3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高雄地檢署另案以10

2 年1月28日雄檢瑞偵道緝字第33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經警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攔查緝獲,當日晚間旋即解送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度執更助字第262號執行案件,審酌異議人為信用卡盜刷集團車手,犯案多起,對社會秩序擾亂甚鉅,且已在監執行,故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自103年10月24日起算刑期(業經執畢4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期滿日為105年8月23日);嗣異議人於104年10月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高雄地檢署以104年10月14日雄檢欽峻104執聲他2840字第90883號函覆不予准許異議人關於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助字第262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執行案件103年11月2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03年度執更助峻字第262號之1之103年11月12日執行指揮書(甲)、上開案件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

㈡又上開96年度簡字第3968號詐欺案件,本件異議人係提供其

拒絕往來之支票7 紙,供詐欺正犯持以擔保借款而詐財,致使被害人遭詐騙新臺幣112 萬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異議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雖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㈢又上開97年度訴字第236 號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先由共犯

黃進雄下手竊得銀行信用卡帳單及電信公司通話費帳單,假冒受寄人(即信用卡持卡人)名義,以電話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謊稱信用卡遺失或毀損,要求補發新卡,並指示發卡銀行變更新卡郵寄送達地址或寄原址等語,迨發卡銀行誤信為真允諾補發新卡之後,黃進雄即在高雄地區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被害人印章,並由黃進雄或車手即本件異議人提供照片交由「王泰成」共同多次偽造被害人之駕駛執照備用,嗣發卡銀行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渠等指示送達地點,待郵差因無法送達持卡人本人而改以招領郵件時,再由黃進雄或本件異議人持掛號郵件領取通知書至各該郵局,以前開偽造之駕駛執照及偽刻印章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並偽蓋各該郵件受領人之印章,冒領上開持卡人等之掛號信件,因而取得發卡銀行補發之信用卡後,旋即於補發之新卡背後偽簽被害人之簽名,隨後由本件異議人持發卡銀行補發之信用卡,假冒真實之持卡人,至消費地點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於刷卡後偽造各該持卡人之署押於簽帳單上,據以偽造該持卡名義人確認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人員核對,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即持卡人)、發卡銀行、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及郵信處理之正確性,並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詐得消費財物(盜刷資料詳該案判決);本件異議人等人犯罪動機不良,心思縝密,手法高明,足見彼等計劃之深入,又因而恣意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其消費金額動輒以數萬元計,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又參以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少,被告等人獲得之利益甚鉅,其等將自己生活享樂,建築在他人損害之上,其心可議,而本件異議人為附從犯罪之車手等情,有該等判決附卷可憑;㈣綜上,本院審酌本件異議人涉及詐騙案件,詐騙金額不少,

且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觸犯多次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名,個人主觀法意識薄弱,亦對社會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致使被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同時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重大。從而,異議人所受宣告上開應執行之刑,如不予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經核其指揮執行權限之行使並無違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所舉家庭因素等情,尚非無其他社會支持系統可資協助,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