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0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61號聲 請 人 TSUSHIMA SHINYA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方金寶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文淑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案件,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TSUSHIMA SHINYA 前因鈞院104年度簡字第1925號案件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惟聲請人自本件案發後迄今,均於臺南市○區○○路○○○號天下飯店1706號房,有固定住所及職業,按時到庭接受審理,並無竄逃海外之虞,迄今無法接受工作指派、徒增飯店及滯留台灣生活費用,愈喪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可能性,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解除限制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TSUSHIMA SHINYA所涉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停留期間將屆滿,恐無法追訴、執行為由,於104年9月4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二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案未確定,尚有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衡之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仍高,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出海之限制,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