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豐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2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豐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後於103年12月17日又犯偽造文書,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豐顯曾因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53號、101年簡字第15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復於103年12月17日又犯偽造文書,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稽。堪認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雖檢察官於104年度偵字第3061號起訴書有提及上開累犯之情形,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判決內未論述上開情形是否構成累犯,顯疏予注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又本件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自應依法更定其刑。故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認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2號主文雖另諭知沒收之從刑,然從刑並非屬聲請更定之範圍,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