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周寬榮上列證人因被告李鈞閎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104年度他字第3066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周寬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證人周寬榮之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稽,復就偵查卷宗內查無其他住、居所,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查明被告李鈞閎涉嫌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周寬榮應於民國104 年9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至臺南地檢署作證,該證人傳票依上開戶籍地送達,於104 年9 月11日由周寬榮之妹周麗雲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此有臺南地檢署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則當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但證人於同年9 月21日仍未遵期到庭作證,有當日點名單影本1 紙附卷可憑,又斯時證人並未有何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附卷可憑,且亦無證人陳明其有無法到庭正當理由之相關資料,是證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請假,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場,則其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從而,本件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以及其經1 次合法傳喚無故未到之情節,科處其罰鍰1 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