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4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 毒品分級 │數量│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4包 │1.透明結晶。 ││ │ │ │ │2.含袋合計毛重4.2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