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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政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政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電業法等案件,分別經起訴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起訴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3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2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3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