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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世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世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世宗因犯律師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各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