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季嘉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點○六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季嘉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