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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奎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奎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奎諭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朱奎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另編號1罪名欄所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更正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2罪名欄所載「藏匿人犯」更正為「頂替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復有明定。觀諸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條文內容:「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及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條文內容:「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足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後,就該條但書所列情形有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茲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既有如上所述之變更且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確定(確定日期:103年2月27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嗣受刑人於104年3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事實,有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