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文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不服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繫屬中之公共危險案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緝獲歸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證足認逃亡之虞,於104年3月31日為羈押之處分,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法為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聲請。茲被告於羈押處分後5日內之同年4月1日對之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聲請書為憑,縱其誤撤銷或變更聲請為抗告,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非長期居住在戶籍地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導致無法收受傳票,確有疏失之處,但情有可諒;又被告工作努力,且照顧雙親不遺餘力,然身罹血管疾病,血壓高達200上下,心跳96上下,炎炎夏日,著實難耐,爰狀請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武秋虹證言,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二)被告前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均有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又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屢經合法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同前卷第15、23頁送達證書),且經拘提無著而依法通緝,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遑論其自稱因工作關係,未長期居住戶籍地(見本院10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卷第21頁10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顯見其居無定所,益徵其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有據。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陳 本 良法 官 魏 玉 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 伊 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