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甘水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害尊親屬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104年度執聲字第362號、103年度執字第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甘水池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處分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水池前因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民國103年3月3日確定。受刑人於103年4月11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茲據該院來函表示,受刑人病情穩定,建議提前結束監護處分,改以門診治療,故所餘監護處分期間,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又受刑人自103年4月11日起,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嗣經該院評估後認為:受刑人經治療後病情穩定,服藥規則性和病識感有所提升,建議提前結束監護處分以開始後續本刑之處遇,於監所期間宜持續精神科治療,以降低再犯風險等語,有該院104年3月25日高市凱醫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