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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水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水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水浩曾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等案件,經判刑為麻藥6月及7年、肅清煙毒11年及3年2月,裁定應執行刑20年,於90年1月12日假釋出監,99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102年11月13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7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於10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雖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惟因認受刑人之上訴理由與未具理由無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述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既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即非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11年、3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因施用毒品罪、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2年8月13日,而於90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㈢、核諸上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告之行為時間係在10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乃於前述99年5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之後5年內所為者,亦即受刑人係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惟前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而未加重其刑,聲請人以該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