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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水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審訴字第193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水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水浩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等案件,經判刑為麻藥有期徒刑6 月及7 年、肅清煙毒有期徒刑11年及3 年2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於90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99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103 年9月8 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3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受刑人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者,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水浩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4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2年8月13日,而於90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1日以10

3 年度審訴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4 年

1 月5 日確定(現正執行中),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按;而核諸上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告之行為時間係在103 年9 月8 日,係在前述99年5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之後5 年內所為者,亦即受刑人係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惟前揭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93 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而未加重其刑,聲請人以該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