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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 人 林瑞銀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103年度執保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瑞銀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林瑞銀(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經聲請人於104年1月22日發交衛生福利部嘉義療養院(下稱嘉義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茲據該院函送相關資料,以受處分人中風導致單側肢體無力,無法自理生活,且有跌倒高風險,需申請看護協助照護,但家屬無力支付看護費用,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並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之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2日委請嘉義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後,受處分人於104年2月18日因中風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4日返回該院繼續監護治療,該院認受處分人因中風導致單側肢體無力,無法自理生活,包括上廁所、洗澡及一般活動,且有跌倒高風險,需申請看護協助照護,但家屬無力支付看護費用,建議保護管束至105年1月21日監護期滿,期間每週返該院門診觀察病情病況等情,有該院104年3月6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說明,認受處分人現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刑法第92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