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海清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家庭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海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在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4月28日,惟依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年1月2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104年3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3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