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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李玟慧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余訓格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針對陳芸莉等人團費,已與被害人協調還款並持續進行,一旦羈押無法工作,便無法還款,所有協商亦就此中斷,也不能順利拿到和解書,家中尚有幼子二人及老母,爰請准予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保或釋回,以繼續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係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人即被告應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惟聲請人誤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合先敘明。

三、再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而執行羈押時,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被告等人,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刑事訴訟法就受命法官之處分並未規定應以何種方式行之,惟受命法官亦為廣義之法院,是其處分與裁定相同,自得以口頭宣示或書面之方式行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命法官為口頭諭知並當庭交付押票時,其處分已對外生效,則受處分人對受命法官之處分不服聲請救濟,自應於送達押票後開始起算聲請期間。

四、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合法傳喚未到後,經警拘提到案,本院法官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諭知羈押,且當庭將押票送達給被告收受,此有被告親捺指印之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卷㈡第4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撤銷、變更期間既為5日,則自104年3月25日送達押票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30日其聲請撤銷、變更處分期間始屆滿,而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即向看守所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此有聲請狀上所蓋臺南看守所收書狀日期章戳1枚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期間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刑法第339條之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㈡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法官於104年3

月25日訊問時,聲請人對起訴(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暨及追加起訴(即本院103年訴字第451號、657號)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多次利用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員工名義對外招攬生意,騙取多位被害人旅行團費外,並利用取得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卡號、到期日、授權碼)之機會,冒被害人名義在信用卡持卡人授權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姓名而刷卡消費,詐得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卷㈡第45頁),並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為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犯罪行為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在案。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並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從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廾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