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被 告 唐志成上列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志成就本件全部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以迄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觀諸本案犯罪情節,係由被告唐志成負責駕車,再由同案被告羅元宏下車或持球棒、木棒等物下手對被害人吳冠儒、王靜雯行搶,所得財物不過區區數百元,金額甚微;尤以被告唐志成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經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唐志成刑事責任。被告唐志成設籍台南市○○區○○○街○○巷○○號,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而所犯加重強盜、加重準強盜等罪雖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惟參諸上揭說明,容有情輕法重之虞,應認被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得併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二、本院前以被告唐志成涉觸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依經驗法則,被告有逃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將被告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加重強盜罪,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且有共犯間相互指證、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及扣案證物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被告為逃避重罪,有高度之逃亡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此與被告犯罪情節、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否有固定住居所,並無直接關聯,是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而消滅。是聲請人即被告唐志成之選任辯護人以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