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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東銘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聲請裁定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八所示土地所為禁止處分之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禁止處分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其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28號、101年度臺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聲

請人即被告徐東銘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查悉聲請人為「茂利澱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認聲請人涉嫌於民國99年12月起至102年2月底止,大量生產摻入化學工業用原料順丁烯二酸酐之各式粉類,並販售與北、中、南等區之中盤商,再轉售與各食品加工業者;且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5月間陸續查獲封存相關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後,聲請人又再遭檢舉於102年9月間起仍有暗中將所回收摻有順丁烯二酸酐原料之澱粉更換包裝,販售與中盤食品業者之犯行。故檢察官考量聲請人自99年12月起至102年2月底間,涉嫌製造、生產並販售各式順丁烯二酸化製粉類,不法獲利高達新臺幣(下同)108,000,000元,另自102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涉嫌銷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與同案被告王水木共計達29,700公斤,其製造及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期間甚長,數量、不法所得金額龐大,而依刑法第38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等規定,以臺南地檢署南檢玲道山102他4752字第77713號函通知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就聲請人名下所有之66筆土地(其中含附表編號1至編號28所示28筆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乙節,有檢察官起訴書、檢察官先前提出之意見書及新化地政102年12月26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於本院103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聲請裁定解除扣押案件全案卷宗內可資查考。

㈡聲請人上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458號等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自101年2月起至102年2月止,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2,080,000公斤,及自102年9月至102年12月13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29,700公斤,而就聲請人所涉上開兩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論以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及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

㈢又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之

卷證資料,檢察官並未認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8所示之土地係該案之證物,尚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且上開土地係於101年1月20日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合併為同地段804地號土地後分割而來,而該地段605之2、605之3地號土地係聲請人於96年1月2日分割繼承而來,同地段2576之19地號土地則係聲請人於99年3月16日買賣而得等情,分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53號卷可查(該卷宗第9至41頁),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取得該等土地之時間既均在檢察官起訴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始點99年12月前,亦無從認該等土地係聲請人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即非得沒收之物。

㈣再聲請人雖經本院認定有上開犯行,然尚無從沒收聲請人之

不法所得,而無從為確保以其財產抵償而酌量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8所示之土地,詳如後述:

⒈按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固已增訂第

49條之1,於第1項規定:「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於同年月7日生效;103年12月10日該條項規定再經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增訂上開第1項規定,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惟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8月17日88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成立後,因該法數次修正而就主刑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主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時,依從刑附屬主刑之原則,即無從再依修正後增訂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為沒收之宣告。⒉聲請人所為犯行應分別適用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及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即無從就沒收規定予以割裂適用103年2月5日或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之規定,而無從據此規定沒收其因犯罪所得財物、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⒊況檢察官起訴認聲請人之不法獲利為99年12月至102年2月間

之獲利108,000,000元,加計102年9月至12月間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29,700公斤之獲利;本院認定聲請人之不法所得則應為52,742,500元【計算式:(2,080,000公斤+29,700公斤)×每公斤25元=52,742,500元】。而聲請人原遭檢察官禁止處分之土地公告現值總計為237,763,732元,有前引新化地政函文可稽,依前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計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8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則僅約31,382,985元,故縱不予繼續禁止聲請人處分此部分土地,其餘仍經禁止處分之土地公告現值,亦均已逾上開不法獲利之數額。即令本件第二審法院就聲請人不法所得之沒收有不同認定,亦無礙於沒收不法所得時以聲請人之其他財產抵償,衡諸比例原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8所示之土地自仍無續予扣押之必要。

㈤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8所示之土地並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亦尚無為以聲請人之財產抵償不法所得而扣押之需要;聲請人聲請解除檢察官就上開土地所為禁止處分之命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至聲請人其餘遭檢察官禁止處分之土地,聲請人並未聲請解

除檢察官所為之該等扣押命令,且依前揭說明,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後,仍在上訴期間內,並未確定,第二審法院就聲請人不法所得之金額、沒收仍可能有不同判斷,為確保日後第二審法院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扣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坐落地段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面積 ││ │ │ │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7.07│├──┼─────────┼─────┼────┼──────┤│ 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4.15│├──┼─────────┼─────┼────┼──────┤│ 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4.17│├──┼─────────┼─────┼────┼──────┤│ 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4.19│├──┼─────────┼─────┼────┼──────┤│ 5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4.21│├──┼─────────┼─────┼────┼──────┤│ 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4.23│├──┼─────────┼─────┼────┼──────┤│ 7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4.25│├──┼─────────┼─────┼────┼──────┤│ 8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7.21│├──┼─────────┼─────┼────┼──────┤│ 9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07.52│├──┼─────────┼─────┼────┼──────┤│ 10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5.85│├──┼─────────┼─────┼────┼──────┤│ 1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12.90│├──┼─────────┼─────┼────┼──────┤│ 1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13.35│├──┼─────────┼─────┼────┼──────┤│ 1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8.50│├──┼─────────┼─────┼────┼──────┤│ 1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7.03│├──┼─────────┼─────┼────┼──────┤│ 15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8.51│├──┼─────────┼─────┼────┼──────┤│ 1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90.00│├──┼─────────┼─────┼────┼──────┤│ 17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91.48│├──┼─────────┼─────┼────┼──────┤│ 18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7.11│├──┼─────────┼─────┼────┼──────┤│ 19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1.55│├──┼─────────┼─────┼────┼──────┤│ 20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5.95│├──┼─────────┼─────┼────┼──────┤│ 2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5.93│├──┼─────────┼─────┼────┼──────┤│ 2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5.01│├──┼─────────┼─────┼────┼──────┤│ 2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4.31│├──┼─────────┼─────┼────┼──────┤│ 2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61│├──┼─────────┼─────┼────┼──────┤│ 25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91│├──┼─────────┼─────┼────┼──────┤│ 2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21│├──┼─────────┼─────┼────┼──────┤│ 27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1.51│├──┼─────────┼─────┼────┼──────┤│ 28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0.82│└──┴─────────┴─────┴────┴──────┘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