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吳文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妍蓁、林鼎偉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275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文正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吳文正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20分、同年3 月12日下午3 時整到場為本署偵查被告陳妍蓁、林鼎偉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作證,經寄存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證人吳文正之住所(臺南市○○區○○○00號之6 ),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
4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2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104 年
1 月30日寄存送達在住所之司法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下營警局,因104 年2 月8 日(日)為休息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4年2月11日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依證人之住所(臺南市○○區○○○00號之6)及居所(臺南市○區○○街0段00號2○○○區○○街○○巷○號),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4年3月12日下午3時整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104年2月16日送達住所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4年2月24日寄存送達在位於東區居所之司法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於104年3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在位於北區居所之司法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於104年2月26日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該證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無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有該證人送達證書4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點名單2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證,且該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乙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得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5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