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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明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三九一號、一0四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十九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勳因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明勳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