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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建志

李碧英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建志、李碧英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4677、58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宋淑莉提出、被告所有北中南聯合車隊會員手冊1本、國泰人壽手記本1本、黑色外皮手記本 1本等物(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環警三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陸建志、李碧英所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4677、5823號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北中南聯合車隊會員手冊 1本、國泰人壽手記本1本、黑色外皮手記本1本等物(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環警三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雖經被告陸建志表示為其公司所有(見聲沒字第51號卷第 3頁),然核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前開扣案物究與被告陸建志、李碧英所犯本件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有何關連性,聲請人就此亦未指明,難認前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前開扣案物,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