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惟捷(奈及利亞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29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被告ONYEA-
KA SUNDAY傷害案件,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三日開庭當天,被告在法官面前當庭罵伊和歐建華CRIMINALS,伊需要當天開庭的錄音、錄影紀錄,作為伊日後告他誹謗的證據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規範明確,且考其立法意旨,明文揭櫫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十六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修正前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揭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等旨。
三、經查,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被告ONYEAKA SUN-DAY被訴傷害案件,於一○四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在場陳述之人除聲請人即告訴人外,尚包括被告及證人歐建華、那書宇等人,有當日之審判筆錄及報到單等資料在卷足憑。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先取得被告及證人歐建華、那書宇之書面同意,逕向本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法已有未合。況本院委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代為向被告徵詢後,業據被告明示不同意交付錄音光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一○四年四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既未能獲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