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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7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9號聲 請 人 李佾瑞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2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下稱原判決),認為聲請人李佾瑞就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連續偽造署押之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然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偽造署押行為,應尚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二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此漏未裁判,故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須就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而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者,始可就該漏判部分予以補充判決。經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二、四所指聲請人在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經審理評價認為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且因該部分與附表編號一、三、五所指偽造署押之行為間,並非數罪而係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論以一罪而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犯行係構成連續偽造署押罪, 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且於民國9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則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二、四所指之犯行業有予以審判及判決在內,並無所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之情形存在,無從補充判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附 表:

┌─┬─────────┬─────┬────────┬────────┐│編│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之│偽 造 地 點 │ 應沒收之物 ││號│ │內容及種類│ │ │├─┼─────────┼─────┼────────┼────────┤│一│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李承旻」│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偽造之「李承旻」││ │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之署名及指│分局佳里派出所 │(下同)署名三枚││ │十五時二十五分之偵│押印 │ │及指押印十三枚 ││ │訊(調查)筆錄 │ │ │ │├─┼─────────┼─────┼────────┼────────┤│二│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同上 │臺南縣佳里鎮忠仁│署名四枚;指押印││ │收據.證明) │ │里新生路五七號 │四枚 │├─┼─────────┼─────┼────────┼────────┤│三│警詢中調閱之口卡片│同上 │臺南縣警察局佳里│署名一枚;指押印││ │ │ │分局佳里派出所 │一枚 │├─┼─────────┼─────┼────────┼────────┤│四│台南縣警察局及台南│同上 │同上 │署名二枚;押押印││ │警察局佳里分局通知│ │ │二枚 │├─┼─────────┼─────┼────────┼────────┤│五│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李承旻」│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署名一枚 ││ │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之署名 │檢察署 │ ││ │五月九日二十時四十│ │ │ ││ │分偵訊筆錄 │ │ │ │└─┴─────────┴─────┴────────┴────────┘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