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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明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年度執字第212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明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明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顏明慶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三號、第一六四0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四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七號」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