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李全教 臺南市議會議長自訴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被 告 費玲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蔡麗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鍾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103年間,被告費玲玲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被告蔡麗宜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被告鍾和憲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恭喜被侮辱部分:黃恭喜已於104年1月16日屆齡退休,退休前擔任臺南市議會秘書長,被告蔡麗宜於103年12月31日已與黃恭喜對於扣押103年12月25日臺南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選票乙事達成共識,咸認適值下班時間及跨年夜保管選票之人已不在議會,在無法取得保險櫃鑰匙下,雙方同意在年假後第一天上班時,再請檢察官開啟已密封之議長、副議長選票,完成扣押選票程序。不意被告費玲玲暨被告蔡麗宜竟推翻上開協議,執意夜間扣押選票,突命被告鍾和憲率隊由民進黨籍議員林志聰、劉正昌、林宜瑾、王錦德、陳金鐘等人,陪同於103年12月31日22時許,直闖議會議事組,聲明欲帶走選票,經負責選票保管之議事組主任陳玉全說明,負責保管選票之承辦人蔡鳳萍出國,無法找到鑰匙開啟保險櫃,被告鍾和憲竟附合民進黨籍議員,認選票放在議會到上班時再扣押,恐遭議會人員等做手腳,仍堅持當晚帶走選票,其態度讓黃恭喜覺得惡劣,黃恭喜因認這是對公務人員莫大之侮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選舉票,並非搜索應完成法定程序,被告鍾和憲等人未經同意,深夜率員突闖立法機關,並基於對議會人員之不信任欲強行帶走選票,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十條未遵守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更未妥適運用強制處分權,專擅且恣意予以扣押選票,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34條之要求及限制,且「檢察官倫理規範」第五條在服公務之際既不謹慎,更屬驕恣行為之規定,而議會幕僚長即黃恭喜,為議長即自訴人李全教(下稱自訴人)代理事務之人,侮辱黃恭喜即係侮辱自訴人,因認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共同涉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署罪、同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蔡麗宜知悉自訴人係定期前往大陸地區洽商,且先前已多次前往洽商,竟因被告費玲玲之指示,向媒體公開表示:至機場拘提自訴人係因其有逃亡之虞、扣得有問題選票五張云云,乃基於「實質惡意」之誹謗故意,指摘不實之事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費玲玲、蔡麗宜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
㈢、被告費玲玲及鍾和憲在先前之偵查及監控中,已知悉自訴人係正當定期至大陸經商而必須出境,乃行使合法正當之出境自由權利,竟共同基於以強暴之方法,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而違反憲法上「禁止恣意原則」擅自濫權簽立拘提票交予司法警察,至機場濫權拘提自訴人,其目的乃透過不正方法之訊問,即脅迫取供之不正手段,以獲取對自訴人不利之證據,因認被告費玲玲、鍾和憲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刑法第125條第1款濫權逮捕羈押罪、第125條第2款脅迫違法取供罪部分。
㈣、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均知悉本案根本沒有扣得或查得任何賄款之匯款單、水單等資金資料或文件,竟在「聲請羈押書內」載明有事證可證自訴人之資金流向資料,並向各媒體表達:確實查有自訴人賄款之資料云云,作為向法院聲請羈押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羈押要件中「犯罪嫌疑重大」,因為如此所謂之「一筆數額不小的錢從大陸轉到臺灣,查出是自訴人透過商界友人林聰彬匯的,且這筆錢已交付給市議員莊玉珠的丈夫蔡啟新」云云,及「查到匯款單一張張的水單證明李全教之賄款資金證據」,因認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涉嫌刑法第125條第1款濫權聲請羈押罪部分、及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費玲玲、鍾和憲在起訴時效最後一日,為使自己及賴清德獲取不法之政治、經濟利益(包含取得權勢、獲得主管、首長地位、薪水、加給),竟以不實假造之資金證據或其他不實之證人、物證等詐術,向法院提起自訴人之「當選無效之訴」,顯然係欲利用訴訟程序使自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受侵害,進而獲取上述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費玲玲、鍾和憲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訴訟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涉嫌前揭一㈠至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①黃恭喜陳述書;②104年1月6日標題「南檢清晨封議長選票北送」剪報資料1份;③103年12月29日標題「回應李批判,檢:依法行政」剪報資料1份;④104年2月12日三立新聞網標題「獨家/案情明朗?李全教收押關鍵,匯款單、車牌洩行蹤」網路新聞1份;⑤自訴人向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監察院提出對於被告費玲玲、鍾和憲不適任司法官而應予評鑑之「檢舉書」;⑥自訴人向監察院提出對於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違法失職之「陳情書」;⑦中華新聞網104年5月15日標題「避開特定法官,押人志在必得」網路資料;⑧104年5月15日列印之三立新聞網標題「獨家/案情明朗?李全教收押關鍵,匯款單、車牌洩行蹤」網路新聞1份(與上述④相同);⑨104年1月14日自由時報標題「南檢查出議長選舉逾5張問題選票」剪報1份;⑩自訴人為被告之本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之刑事準備程序狀1份;⑪中華新聞網104年2月9日標題「涉賄選南市議長李全教收押」網路資料;⑫104年5月18日刑事自訴補充證據狀所檢附之郭秀珠、江新穎、吳春成、林聰彬、黃恭喜陳述書,及剪報資料2份;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理由書1份;⑭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4年2月9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00號;⑮法治時報104年6月15日報導內容;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7號解釋理由書1份;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8號解釋理由書1份;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2號解釋理由書1份;⑲自訴代理人於104年8月6日當庭提出之剪報資料1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駁回自訴之理由:
㈠、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於前揭一㈠遭自訴共同涉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署罪、同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部分:
1、經調取本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宗,發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維仁檢察官曾於103年12月31日,持欲調取議長選舉選票之公文至臺南市議會與黃恭喜秘書長,並製作詢問筆錄,該筆錄內容全文如下:
檢察官問:請問現職?黃恭喜答:我是臺南市議會秘書長。
檢察官問:今日本署檢察官持公文向貴議會調取本次議長選
舉之選票,為何無法提供與本署?(公文正本交黃恭喜秘書長)黃恭喜答:因議會承辦人員出國至日本北海道,存放選票之
櫃子鑰匙由該承辦人保管,故無法開啟,且李全教議長與貴署襄閱檢察官已約好於下週一即1月5日早上八點再行提出於貴署。李議長目前人在臺北也沒辦法趕回來。
檢察官問:議長選舉選票是否有封緘?黃恭喜答:有以牛皮紙袋封好,並由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
員等在封口簽名封緘,另林燕祝議員擔任監察員,她也在封口上簽名。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自字卷二第190頁反面)。又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6項規定:「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是以前揭將議長選舉之選票放進牛皮紙袋內封緘,難認係檢察官之扣押行為。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4年1月5日上午9時35分,至臺南市○○區○○路○段0號臺南市議會議事組辦公室,經議長選舉選票保管人蔡鳳萍任意提出裝有議長選票之牛皮紙帶1袋等物予以扣押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自字卷二第192頁反面至第195頁)。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認為選票屬刑事訴訟法第126條可為證據之物,有扣押送鑑定之必要,乃於103年12月31日督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持函前往臺南市議會調取,因無從預見臺南市議會相關人員是否同意交付,尚難逕以認定有搜索之必要,而未預為聲請搜索票備用,惟當日臺南市議會負責保管選票之人員無法聯絡到場,遂未執行扣押選票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3日南檢文溫104選偵8字第57197號函文附卷可稽(見自字卷二第231頁)。何況,自訴人提出之『104年1月6日標題「南檢清晨封議長選票北送」剪報資料』亦載明是於104年1月5日上午,由主任檢察官鍾和憲帶隊赴市議會查扣選票之內容(見自字卷一第11頁),是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於103年12月31日扣押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選票乙事。自訴人尚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03年12月31日,持公文以履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欲對政府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或物件予以扣押之法定程序,而遽認係對於機關侮辱或黃恭喜施以侮辱之行為。
3、林志聰、劉正昌、林宜瑾、王錦德、陳金鐘係臺南市議會議員,本有權進出臺南市議會;且由證人黃恭喜前揭所謂:因議會承辦人員出國至日本北海道,存放選票之櫃子鑰匙由該承辦人保管等語,可知103年12月31日檢察官至臺南市議會時,應有多方聯繫相關人員接待,尚難因檢察官持公文調取議長選舉選票之際,適逢林志聰、劉正昌、林宜瑾、王錦德、陳金鐘在場,遽認係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洩漏偵查中秘密與林志聰、劉正昌、林宜瑾、王錦德、陳金鐘等人。
4、自訴人僅提出黃恭喜之陳情書即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違法扣押議長選舉選票,實屬率斷。是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31日並無違法扣押之行為,更難認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此部分有共同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署、同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行為。
㈡、被告費玲玲、蔡麗宜於前揭一㈡遭自訴共同涉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部分:
1、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是根據自訴狀所附之媒體報導及當庭提供之報導得知,是費玲玲指示向媒體公開表示至機場拘提李全教,係因其有逃亡之虞;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向媒體表達扣得有問題選票五張等語(見自字卷二第3頁反面)。
2、然自訴狀所附之媒體報導及自訴代理人當庭提供之媒體報導均未明確表示「是費玲玲指示向媒體公開表示至機場拘提李全教,係因其有逃亡之虞」,或「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向媒體表達扣得有問題選票五張」之記載。
3、唯一較相關之報導是104年1月14日自由時報標題「南檢查出議長選舉逾5張問題選票」(見自字卷一第46頁),其內刊登「…。據了解,選票採證工作已經告一段落,也掌握超過五張可疑選票,將以票追人,釐清是否與賄選案有關聯。…」,顯見記者是根據消息來源而為上開判斷,尚難因此遽認是被告蔡麗宜向記者透露上情。
4、綜上,媒體報導均未載明被告費玲玲、蔡麗宜有上述之誹謗言論或指示,自訴人單以媒體報導,進而推論被告費玲玲、蔡麗宜涉有此部分之誹謗行為,尚難遽認。
㈢、被告費玲玲、鍾和憲於前揭一㈢遭自訴涉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刑法第125條第1款濫權逮捕羈押罪、第125條第2款脅迫違法取供罪部分:
1、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是根據報導得知偵查及監控中,已知悉自訴人係正當定期至大陸經商而必須出境,乃行使合法正當之出境自由權利等語(見自字卷二第4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9日逮捕自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羈押自訴人,經本院訊問自訴人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相關媒體報導附卷可稽。
3、何況,自訴人從104年2月9日羈押於臺南看守所後,檢察官認自訴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移審至法院,經本院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並諭知自訴人於提出新臺幣1千5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自訴人不服限制出境,乃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認自訴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雖無羈押必要,但為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必要,遂駁回自訴人之抗告,自訴人對此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362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查(見自字卷三第8頁至第12頁),益徵自訴人確實有滯留境外疑慮之羈押原因,是以檢察官於104年2月9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逕行拘提自訴人,並非無據,難認被告費玲玲、鍾和憲此部分有何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濫權逮捕羈押或脅迫違法取供之行為。
㈣、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於前揭一㈣遭自訴涉嫌刑法第125條第1款濫權聲請羈押罪部分、及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查:
1、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是自訴人事後閱卷得到鍾和憲、蔡麗宜、費玲玲三人均知悉本案根本沒有扣得或查得任何賄款之匯款單、水單等資金資料或文件的結論;因為是新聞報導,我們也搞不太清楚有什麼證據是這三位檢察官向媒體表達確實查有李全教匯款之資料等語(見自字卷二第4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或附件中,並未提及本案有扣得或查得匯款單、水單資料或文件乙節,有前揭羈押聲請書暨附件在卷可查(見自字卷二第197頁至第214頁),實難單憑自訴人主觀臆測,即認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涉犯前揭罪名。
3、再者,自訴人提出104年2月12日三立新聞網標題「獨家/案情明朗?李全教收押關鍵,匯款單、車牌洩行蹤」網路新聞1份,其內是記載:「根據三立獨家消息,…,外傳檢方這麼快收網,是因為有證人提供蔡啟新新的座車跟車牌成為證據。…」(見自字卷一第13頁),亦無事證顯示是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提供資訊與記者之事實。
4、綜上,無法僅憑自訴人之臆測或媒體記載而遽認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涉有濫權聲請羈押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㈤、被告費玲玲、鍾和憲於前揭一㈤遭自訴涉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經查:
1、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自訴狀所載之「在賴清德之政治壓力下,為了討好賴清德以求得升官或發財或獲取政治利益等不法利益」,這個我客觀的講,是根據自訴人的意見等語(見自字卷二第4頁)。
2、按刑法第339條規定:「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係保障財產法益,係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獲取不法利益,然自訴狀似認為被告費玲玲、鍾和憲違法聲請羈押自訴人,而謀得升官、加薪之利益;惟被告費玲玲、鍾和憲前揭所為,究竟向法院或法務部施以詐術?倘係向法院施以詐術,法院無權為被告費玲玲、鍾和憲升官加爵;而法務部無權羈押自訴人,即無因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可能。誠如自訴代理人上開所述自訴狀此部分記載「是根據自訴人的意見」。
3、綜上,難憑自訴人之意見而認被告費玲玲、鍾和憲有何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
五、至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提出之資料,其中郭秀珠、江新穎、吳春成、林聰彬之陳述書、或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4年2月9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均與本案無關;而眾多報章雜誌報導實屬傳聞證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或理由書,則屬法律適用範疇,與事實認定無涉。是以自訴人對上開事實提起自訴,咸未提出具體證據,復依卷存客觀事證,俱不足認定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有何上開犯行,故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六、本件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之犯罪嫌疑既已不足,自訴代理人另聲請①傳喚證人黃恭喜,證明查扣正、副議長選票經過。②傳喚證人林志聰、劉正昌、林宜瑾、王錦德、陳金鐘五人,證明103年12月31日晚間,該五人如何得知被告鍾和憲率隊前往臺南市議會查扣選票乙情。惟查扣正、副議長選票之經過,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前揭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國忠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