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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自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陳文偉自訴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被 告 常四偉

劉瑞成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通信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常四偉、劉瑞成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常四偉係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起擔任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董事長職務,被告劉瑞成係自102年8月至103年11月擔任亞航公司代理總經理。

自訴人陳文偉任職於亞航公司,自102年3月至103年2月擔任管理處處長,職掌人事、設施、資訊系統維護等工作,於103年1月17日職務調整為經理室專員,復於103年3、4月起擔任資訊組工程師。亞航公司並未於勞動僱佣契約或員工工作規則等管理規章或行政命令規範公司得監控、側錄員工之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紀錄,亦未公告有任何之監控、側錄員工電子郵件或通訊記錄之政策,員工亦未曾被告知上開政策,亦未曾有員工出具同意書允許亞航公司監控、側錄員工電子郵件或通訊記錄之情事。惟被告常四偉及劉瑞成明知亞航公司未曾向全體員工告知公司得側錄員工電子郵件之情事,竟仍共同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妨害他人秘密通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常四偉下令指示被告劉瑞成,再由被告劉瑞成於103年8月25日指示資訊組組長陳永清側錄自訴人陳文偉非公開之電子郵件,致自訴人陳文偉自103年5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之電子郵件均遭側錄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嫌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自訴人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3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常四偉、劉瑞成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陳文偉之指訴、陳永清於103 年8 月25日所發電子簽呈影本1 紙、陳永清、李清正與自訴人陳文偉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各1 份、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0日亞人字第PNL-0000000000號通知書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瑞成固供稱有核准與批示亞航公司之簽呈(發文字號:A14/1960/H25/01 ,發文日期:103 年8 月25日)等情,惟與被告常四偉均堅詞否認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妨害秘密犯行,並辯稱:因亞航公司收到檢舉黑函,被告常四偉下令調查「城安新」人力派遣合約之洩密情事,經資訊組組長陳永清上簽而由被告劉瑞成核准與批示,調查方式係以「城安新」作為關鍵字查詢,係執行公務,並無侵害自訴人陳文偉個人隱私或秘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主張:㈠因亞航公司簽署「城安新」人力派遣合約時,疑內部相關資料外洩而造成紛擾,故為釐清員工是否涉有不法,陳永清上簽擬進入亞航公司電子郵件系統查核,並以「城安新」作為關鍵字查詢,顯非「無故」,尚不構成妨害秘密罪;且查詢結果均屬公務事項,並無涉及自訴人陳文偉之隱私或秘密,或對其權益造成損害,應得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規定阻卻違法。㈡依亞航公司資訊管理手冊第11章第5 條第3 點、電腦使用規則第6 點等規定,可知亞航公司之電子信箱僅供執行公司業務使用,嚴禁外傳公司機密或私下進行不法行為,公司權責單位得不定期作使用稽查,自訴人陳文偉為公司員工,必須簽署上開電腦使用規則,又其為管理處處長,自然對於相關電腦使用規則知之甚詳,公司對於其公務上之行為,自有監督察看之權。㈢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主體僅指「國家機關」,而不包括「個人」,被告等人自無該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常四偉係於103 年3 月12日起擔任亞航公司董事長職務

,被告劉瑞成係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11月擔任亞航公司代理總經理;自訴人陳文偉任職於亞航公司,自102 年3 月至

103 年2 月擔任管理處處長,職掌人事、設施、資訊系統維護等工作,於103 年1 月17日職務調整為經理室專員,復於

103 年3 、4 月起擔任資訊組工程師。亞航公司簽呈「(發文字號:A14/1960/H25/01 ,發文日期:103 年8 月25日)主旨:依總經理指示進入郵件側錄系統辦理郵件查核。說明

一、8/25接獲總經理指示進入郵件側錄系統辦理郵件查核。

1.查明由誰將職場霸凌案寄至公司以外(如附件)。2.清查陳文偉對外電子郵件統計。簽核流程順序與應簽核人員:1.陳永清(核准)2.李清正(核准:一、可。)3.劉瑞成(核准,二、請提供2014/5/1迄2014/8/25 ,進入log 的記錄資料。)」,經陳永清上簽,而經李清正、被告劉瑞成核准與批示等情,有陳永清於103 年8 月25日所發電子簽呈影本1紙(本院卷第7 頁)與證人陳永清、李清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70 至182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常四偉、劉瑞成所坦承,應可認定。

㈡衡情一般公司為求電子郵件資料傳輸之安全、保護公司機密

資訊避免外洩、防範利用網路犯罪及維護資訊系統正常運作等,對於公司之電子信箱僅可作為公司業務使用,並得隨時進行稽查之要求,應為員工即使用者可得預見,且屬合理。亞航公司關於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管理及使用規定,於資訊管理手冊第11章三內容㈤個人電腦使用規定3.4.明文「嚴禁外傳公司業務機密或私下進行不法行為」、「公司權責單位得不定期作個人電腦軟硬體使用稽查,以維護公司資產合法與安全。」;復於電腦使用規則第6 點、第7 點規定「賦予之電子郵件信箱以執行亞航公司業務為目的。私自轉為非公務用途或違法外傳亞航公司業務遭權責單位發現者,將不被個人隱私權所保護,並追究責任。」、「亞航公司將由權責單位不定期作電腦軟、硬體使用稽核。」,並應由員工簽署該使用規則,有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電腦使用規定」影本1 份(本院卷第69頁)、資訊管理手冊1 份(本院卷第

106 至109 頁)、亞洲航空公司電腦使用規定之公告函文1紙、規定暨簽署人資料5 紙(本院卷第110 至115 頁)在卷可參;另於103 年1 月13日經行政管理處資訊組以電子郵件進行資訊安全宣導,寄發予自訴人陳文偉,亦有亞洲航空公司資訊安全宣導電子郵件1 份(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附卷可佐,核與證人陳永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亞航公司確實有上開資訊管理手冊、電腦使用規定,且公司員工均必須簽署該電腦使用規定,其亦曾以資訊組身份對員工發資訊安全宣導要求之電子郵件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75 頁正反面)。是自訴人陳文偉既然為亞航公司員工,並曾為管理處處長,職掌人事、設施、資訊系統維護等工作,自然對於相關電腦使用規則及公司將不定期進行電腦軟、硬體使用稽核各節知之甚詳,其對於執行公司業務為目的之電子郵件通訊隱私,並無合理期待,亞航公司基於上開規定,亦得對於員工作為公務使用之電子郵件進行查核。

㈢其次,證人陳永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3 年8 月25日

時,擔任亞航公司資訊組組長,公司資訊系統為防堵垃圾郵件及病毒,整個系統本身對於經過公司進出所有郵件都會進行阻擋、控制,所以一定會錄到員工的電子郵件。103 年8月25日上簽呈的前一天,劉瑞成代總經理以電話詢問其最近有無調閱電子郵件,其回應僅有陳文偉的案子有調閱,之後都沒有,劉瑞成總經理叫其去辦公室拿了1 份公司所接到的霸凌資料,要其去調查,其把這個訊息告知處長李清正,李處長就說要上簽,其再將過程跟劉瑞成總經理回報,劉瑞成總經理說「那就一併把陳文偉的案子寫上來」,才會寫了這1份簽呈(本院卷第7頁)。清查電子郵件是5月份的事情,當時是李清正處長拿1份文件(即亞航公司2014年5月27日專案查核文件1份〈其上有常四偉簽名〉,本院卷第192頁),說奉長官指示要查「城安新」的案子,而簽呈是在8月份時才上簽的,在5月份其以關鍵字「城安新」查詢時,有查出許多員工,最多是關於陳文偉的郵件,所以到最後才會直接解讀說是陳文偉的案子,但一開始不是針對陳文偉,其也沒有以「陳文偉」進行查詢過,其所查詢結果就是卷附的資料(本院卷第60至68頁),有先拿給李清正處長,李處長說OK之後,其就直接交給常四偉董事長,資料中與陳文偉的部分,都是有關於「城安新」,8月份只有寫簽呈,沒有再調閱陳文偉的電子郵件。簽呈內容寫到「請提供2014年5月1日迄2014年8月25日進入log的紀錄資料」,是劉瑞成總經理希望知道這段期間還有無其他人進入這個系統去調資料,所以要看log,這份簽呈25日簽完,26日其就把log寄給劉總參考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8頁反面)。證人李清正於審理時亦證述:常四偉董事長於103年5月27日前後交給其1份文件(即亞航公司2014年5月27日專案查核文件1份,本院卷第192頁),要求其交給資訊組查詢,就是第2項查核範圍「城安新」科技的事,當時常四偉董事長沒有提到針對陳文偉進行清查,其就交由資訊組組長陳永清,並說「董事長交給我的,我就交給你查城安新的事情」,陳永清查完後有向其回報,其忘記有無將查詢城安新的資料(本院卷第60至62頁)交給劉瑞成總經理,但是印象中有交給常董事長,該次因為是長官交辦,所以沒有上簽呈。卷附103年8月25日簽呈是因為陳永清組長跟其報告,說劉總經理指示要查兩個案子,1個霸凌案,1個陳文偉的側錄案,陳組長向其報告,其就說既然要查什麼案子一定上簽公文,才能辦這個事情,有白紙黑字為證,所以才會叫陳永清簽公文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2頁),2位證人所證述之清查原由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永清查詢之電子郵件影本6份(本院卷第60至68頁)與亞航公司2014年5月27日專案查核文件1份(本院卷第192至198頁)可為佐證。故由上開證人陳永清、李清正之證述,再參以亞航公司員工暨股東之檢舉函影本1份(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8日雄檢瑞金103他2452字第64283號函1紙(本院卷第135頁),足認被告常四偉確實係為查詢亞航公司關於「城安新」人力派遣合約洩密之情事,而指示管理處處長李清正進行調查,李清正再將該公文轉交資訊組組長陳永清查詢一事屬實。而當時被告常四偉並無指示清查自訴人陳文偉之電子郵件,且陳永清係以「城安新」作為關鍵字查詢,亦無針對「陳文偉」搜索;復由查詢結果之電子郵件影本6份(本院卷第60至68頁)觀之,查得之員工並非僅限於自訴人陳文偉,就自訴人陳文偉所查得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均係有關於「城安新」關鍵字部分,並無侵害自訴人陳文偉所謂私人通訊之部分,從而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㈣按「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明文,故自訴人陳文偉之電子郵件內容應屬於其社會活動之電磁紀錄,而為得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然被告常四偉指示李清正清查時所交付之專案查核文件,範圍是關於「城安新」人力派遣合約,並非針對自訴人陳文偉;被告劉瑞成所批核之103 年8 月25日簽呈第2 點雖記載「清查陳文偉對外電子郵件統計」,但由上開證人陳永清之證述可知,係因查詢結果是自訴人陳文偉相關電子郵件最多,導致最後直接解讀成「清查陳文偉電子郵件案件」而倒果為因,事實上該簽呈第2 點所指仍是5 月份查詢「城安新」案件,亦非針對自訴人陳文偉。而該調查係為亞航公司權益,顯有特定之目的,且以「城安新」作為關鍵字查詢,嗣由查詢結果發現相關郵件最多者是自訴人陳文偉,此應非被告常四偉、劉瑞成事前所得預見,故應認為其等並無蒐集或處理自訴人陳文偉個人資料之犯意;另參前所述,亦無證據證明查詢結果有生損害於自訴人陳文偉,故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罪。

㈤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

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行為主體並未規定限於公務員;參酌同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3 項則為前2 項營利犯罪之行為人,足見其第1 項之處罰對象應係針對一般人民;況若認同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亦以公務員為限,則與同條第2 項所規定之犯罪主體雷同,其第1 項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又同法第30條復規定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茍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限於公務員,則公務員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不僅侵犯被害人之隱私權,更違背公務員之忠實義務,有辱官箴,實不宜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足見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罪所規範之行為人,應為一般人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可為參照)。是辯護人主張該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主體僅指「國家機關」,而不包括「個人」,非有理由。惟亞航公司之員工,包括自訴人陳文偉已事先知悉公司相關電腦使用規定,係限於公司業務目的使用,且不定期會受到權責單位查核,故亞航公司為調查攸關公司權益案件,而以案件相關字句作為關鍵字搜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亦難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常四偉、劉瑞成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