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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劉士博代 理 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黃裕欽被 告 蔡水明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欽、蔡水明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自訴人劉士博與被告蔡水明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訂立如附

表一所示「協議合作意向書」,約定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1291-13、1291、1291-14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由自訴人出資興建農作育苗產銷設施(下稱系爭建物),被告蔡水明為擔保上揭協議合作書之履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自訴人與被告蔡水明並共同委託林瑞麟興建系爭建物,渠二人與林瑞麟簽訂如附表二所示承攬工程契約,全部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968萬元,且已於97年5月30日完工。而依附表一所示協議合作意向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蔡水明應將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自訴人,惟被告蔡水明至今未予變更,經自訴人催告被告蔡水明儘速履行將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為自訴人,被告蔡水明均置之不理,故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發生,自訴人遂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蔡水明為本票裁定,被告蔡水明則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屏訴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目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審理中)。詎被告蔡水明竟夥同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湯茂禎建築師、該事務所承辦人黃裕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上,偽造該契約之簽約日期為96年12月12日,及偽造該契約之議定設計費總金額為120萬元,被告蔡水明再持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依附表一所示「協議合作意向書」之約定,請求自訴人給付設計費總金額為120萬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蔡水明32萬元,被告蔡水明、湯茂禎(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黃裕欽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蔡水明已收取自訴人給付之32萬元設計費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蔡水明雖向自訴人請求而未收到之88萬元設計費部分,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湯茂禎、黃裕欽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附表一所示「協議合作意向書」,由自訴人出資興建系爭

建物,所有工程價款以新台幣3000萬元整(含購地款)為限,自訴人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與附表二所示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林瑞麟,且依照附表一所示協議合作意向書約定,自訴人投資興建場房及向台糖公司購地,各項款項給付對象為土地賣方台糖公司及給付興建場房之承攬人,並非將投資款交付被告蔡水明,被告蔡水明意圖混淆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協議合作意向書之真意,於98年11月5日以附表八所示屏東永安郵局第401號存證信函向自訴人佯稱:「本人(被告)依約提供家父蔡銀國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等四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並交付2紙25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上開設施均已完工,自訴人僅支付966萬元,尚欠本人(被告)2000餘萬元未付,請自訴人將被告所提供其父蔡銀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其父蔡銀國2紙25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被告定當依約履行第1項協議等語」,以此手段向自訴人施詐,企圖向自訴人詐欺取財2000萬元,被告蔡水明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㈢緣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發生,自訴人遂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

請對被告蔡水明為本票裁定,被告蔡水明則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繫屬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屏簡字第102號(嗣改依通常程序99年度屏訴字第4號),被告蔡水明明知其與自訴人共同與林瑞麟訂立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合約書,工程價款968萬元,自訴人於97年6月2日前已給付9,663,370元,並無積欠工程款2000萬元及應付工程款775萬元情事,詎被告蔡水明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故意,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中,以如附件所示99年8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暨所附之工程款付款憑證,佯稱「興建農舍部分:第一至三期自訴人未支付775萬,致本人(被告蔡水明)向第三人張東瑞借款,無端負擔債務五、六百萬元,所有財產遭張東瑞查封中,所有損害皆因自訴人違約造成,自訴人應賠償本人(被告蔡水明)99年8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之工程款付款憑證所載之金額」等語,足見被告偽造如附件所示99年8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之工程款付款憑證,並於訴訟上向法院行使,被告蔡水明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蔡水明、黃裕欽涉有前揭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係以:如附表一所示協議合作意向書(院一卷第5至6頁)、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合約(院一卷第8至10頁)、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院一卷第3頁)、如附表五所示被告黃裕欽簽收如附表四所示監造委託契約之設計費尾款88萬元收據(院一卷第4頁)、如附表六所示(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00340號屏東縣政府建造執照(院一卷第7頁)、如附表七所示系爭建物完工報告書(院一卷第11頁)、自訴人匯款32萬元(即附表四所示監造委託契約之部分設計費)與被告蔡水明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院一卷第14頁)、如附表八所示98年11月5日屏東永安郵局401號存證信函(院一卷第170至171頁)、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院一卷第71頁)、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6月30日南市建師字第1040107號函(院二卷第81頁)、如附表九所示德智郵局存證號碼00308號存證信函、被告蔡水明於97年6月29日向張東瑞借款353萬7,670元之借據書(院五卷第62頁)、系爭建物遭查封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院五卷第69頁)、附件所示99年8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暨所附工程憑證(院三卷第180至192頁背面)等證據資料,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被告黃裕欽辯稱: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之日期、設計費總金額都是真的,沒有偽填日期或偽造設計費金額等語;被告蔡水明則辯稱: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之日期、設計費總金額都是真的,沒有偽填日期或偽造設計費金額,且伊寄發如附表八所示98年11月5日屏東永安郵局401號存證信函給自訴人,是因為自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違約在先,至於附件所示99年8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暨所附工程憑證,也是在闡述自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違約在先,伊沒有要詐欺自訴人,也沒有偽造證據等語。

五、自訴意旨一之㈠部分㈠自訴人以被告蔡水明已於96年3月15日領有如附表六所示(96

)屏府建管建(內)字第00340號建築執照,但被告蔡水明、黃裕欽所共同簽立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之日期卻為96年12月12日,為被告蔡水明已領得如附表六所示建築執照9個月之後,按理應係先有設計監造委託契約,再去申辦建築執照為是,故被告二人所簽立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顯然倒填日期,而有偽造日期製作不實文書犯行云云。然查:

⑴被告蔡水明於96年3月7日就系爭建物之起造,向屏東縣政府

申請建築執照,起造人為被告蔡水明,建築地址為系爭1291-13地號土地,建築物用途為農作產銷設施,建築面積為465

1.2平方公尺,建築層棟為地上1層1棟;經屏東縣政府於96年3月14日核准發給(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340號建築執照,被告蔡水明於96年3月15日領取,嗣被告蔡水明於97年3月11日申請變更設計,將建築面積變更為2335.2平方公尺,經屏東縣政府於97年3月25日核准變更,並核發(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340-1號建築執照,被告蔡水明於97年4月18日領取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104年5月29日屏府城管字第10416479100號函暨所附(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340、340-1號建築執照、(97)屏府建管使(內)字第703號使用執照(院一卷第146頁,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相關卷宗外放)附卷可稽。

⑵被告黃裕欽供稱:因為先前幫被告蔡水明取得如附表六所示

(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00340號建築執照時,被告蔡水明付款不乾脆,所以在96年12月間,因被告蔡水明要求變更設計,雙方才會於96年12月12日共同簽立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等語(院四卷第32、33頁),並據被告蔡水明供承:簽約日期為96年12月12日,即如附表一所示協議合作意向書簽約之翌日等語(院四卷第7頁);則被告蔡水明既於領得如附表六所示(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00000號建築執照後,再於97年3月11日申請變更設計,將建築面積變更為2335.2平方公尺,經屏東縣政府於97年3月25日核准變更,並核發(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340-1號建築執照,足見被告黃裕欽所述有關簽署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之緣由,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自不得徒以如附表六所示建築執照之領照日期與如附表四所示設計委託契約日期之先後,率爾推論如附表四所示設計委託契約之日期為倒填。

㈡自訴意旨復以建築法令明定:申請建照時建築師應即按建築

執照所報造價向建築師公會申報建物造價,按造價之6.5%計算建築師之設計監造費用,故依附表六所示(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00340號建築執照所載工程造價為11,162,000元,其設計監造費用(11,162,000×6.5﹪)根本不到120萬元,被告蔡水明、黃裕欽竟共同在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上偽造「設計費總金額:120萬元」云云。然查:

⑴按自訴人所提出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院一卷第71頁),一

般建築(簡易倉庫、普通工廠、四層以下集合住宅、店鋪、教室、宿舍、農業水產建築物及其他類似建築物),總工程費300萬至1500萬元部分,酬金百分率為5.5﹪至9.0﹪;查被告蔡水明於96年3月15日領得如附表六所示(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00340號建築執照後,與自訴人於96年12月11日再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協議合作意向書」,約定在系爭土地上,由自訴人出資興建農作育苗產銷設施(即系爭建物)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蔡水明應協助自訴人向台糖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及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之基地以外部分土地之承租權,俟後於自訴人取得上述農作育苗產銷設施(農產品批發市場及集貨場)建築物所有權及其應有土地所有權後,自訴人則同意依原有建照(即附表六所示

(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00340號建築執照)所載、興建所應有之建築面積為4651.2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如附表一所示「協議合作意向書」第1條約定可參;其後,被告蔡水明、自訴人於97年3月17日共同與林瑞麟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合約,全部工程款合計為968萬元,由林瑞麟承攬興建系爭建物,此有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合約可參。故系爭建物屬一般建築類,總工程費300萬至1500萬元部分,依建築師酬金標準表,建築師酬金百分率為5.5﹪至9.0﹪,先予敘明。

⑵被告黃裕欽供稱:伊當時任職的湯茂禎律師事務所在台南,

所以在核定附表六所示(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00000號建築執照之工程造價時,依該建築執照之建築面積4651.2平方公尺,建造類別鋼鐵構造,事務所小姐誤將台南縣建築物造價估算標準(每平方公尺2,400元),套用在位於屏東縣之系爭建物估價上,才會在附表六所示建造執照之工程造價記載為11,162,000元(4651.2×2400=11,162,880元),但依96年3月間之屏東縣建築工程造價標準,建造類別鋼鐵構造,每平方公尺為5,000元,故附表六所示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已偏低,之後被告蔡水明又要變更設計,故前後兩案((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340號、第340-1號建築執照)之設計費合併計算,已經打了很大的折扣後,才與被告蔡水明在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議定「設計費總金額:120萬元」等語(院一卷第66至70頁、第162至166頁,院二卷第8至10頁、第150至152頁、院三卷第246至250頁,院四卷第23至25頁、第32至34頁)。查屏東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96年3月14日前所訂5層以下鋼骨構造之每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5000元,此有屏東縣政府104年5月29日屏府城管字第10416479100號函(院一卷第146頁)附卷可稽;則以附表六所示(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00340號建築執照之建築面積4651.2平方公尺,建造類別鋼鐵構造,依當時之屏東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5層以下鋼骨構造之每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5000元,其工程造價應為23,256,000元(46

51.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00元=23,256,000元),再依建築師酬金百分率為5.5﹪至9.0﹪,建築師之設計費可達2,093,040元(23,256,000元×9.0﹪=2,093,040元),故被告黃裕欽光就附表六所示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00340號建築執照之設計費,即可向被告蔡水明收取超過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所載之設計費120萬元;又被告蔡水明嗣又申請變更設計,將系爭建物建築面積變更為2335.2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黃裕欽就前後兩案((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340號、第340-1號建築執照)之設計費合併計算後,與被告蔡水明在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議定「設計費總金額:120萬元」,確實已屬低報設計費,自訴人徒以附表六所示建造執照之工程造價,即認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四所示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之設計費總價云云,顯屬臆測率斷,並無可採。

㈢自訴意旨另以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已說明就附表六所示96屏

府建管建(內)字第00340號建築執照准照之工程,建築師業務酬金為450,700元,足見被告蔡水明、黃裕欽共同在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上偽造「設計費總金額:120萬元」云云,而「蔡水明案件【(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340號】准照之工程造價為11,162,000元。建築師酬金依據總工程費新台幣300萬元以下部分6.5﹪,總工程費新台幣300萬至1500萬元部分5.5﹪,並於建造執照申請掛號至領得建造執照後會員業務酬金總計70﹪,計450,700元。該案於96年11月12日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扣除事業費及事業補助費後撥付440,654元予已故會員湯茂禎建築師」等情,固有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6月30日南市建師字第1040107號函(院二卷第81頁)可憑。然查,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議定「設計費總金額:120萬元」,係被告黃裕欽所任職之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前後兩件建造執照((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340號、第340-1號建築執照)合併計算設計費,業如前述,而就(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340-1號建築執照相關之建築師酬金部分,經詢問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後,均無此部分相關酬金資料,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104年7月15日屏縣建師字第104065號函(院二卷第86頁)、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8月3日南市建師字第1040130號函(院二卷第110頁)附卷可稽,自不得徒以系爭建物其中一份建造執照相關之建築師酬金資料,即認定被告蔡水明、黃裕欽所議定之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上設計費總金額為偽造。況本諸私法自治原則,被告蔡水明委託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系爭建物,設計費用之金額多寡當由被告蔡水明與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彼此議定,縱有超過自訴人所提出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此約莫不過有違一般建築師收費行情而已,仍屬自由交易市場下當事人之契約自由,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㈣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水明持其與被告黃裕欽共同偽造之如附

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以附表九所示德智郵局存證號碼00308號存證信函,請求自訴人付款120萬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匯款32萬元與被告蔡水明,而認被告蔡水明、黃裕欽共同詐欺云云,固提出如附表九所示德智郵局存證號碼00308號存證信函、自訴人匯款32萬元(即附表四所示監造委託契約之部分設計費)與被告蔡水明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院一卷第14頁)為憑。然查,按附表一所示意向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自訴人)同意興建上述農作育苗產銷設施(農產品批發市場及集貨市場)建築物、所有工程價款(第一期工程總價款以新台幣3,000萬元整為限、含購地價款)由甲方支付(初期興建以一樓為主、且以500坪為限、雙方同意建物價值只需達土地面積總公告現值10%,得順利取得台糖土地即可)、俟後於甲方取得上述農作育苗產設施(農產品批發市場及集貨場)建築物所有權及其應有土地所有權後,甲方則同意依原有建造所載,興建所應有之建築面積4951.2平方公尺」等語,有附表一所示意向書在卷可佐,依前開約定,系爭建物全部工程款均應由自訴人負擔,被告蔡水明無須負擔任何出資義務;且自訴人於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潮簡字第467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亦證稱:「(集貨場建築物工程款分二部分付款?)是的。第一部分是起造人變更前,第二部分是起造人變更後,但是工程款我還是繼續付,總共工程款我付了1000多萬,整個工程款約900萬,但是要付台糖土地租金、建築師費用及其他週邊費用,合計起來約1000多萬」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7年度潮簡字第467號卷宗並影印該次筆錄(院二卷第38頁)可稽。則自訴人既已承認依附表一所示意向書之約定,其有支付系爭建物相關建築師設計費之義務,又如前述,並無法證明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為偽造,則被告蔡水明持以向自訴人請求按附表一所示意向書之約定付款,自非施用詐術,而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自訴意旨一之㈡部分㈠自訴意旨以自訴人、被告蔡水明所共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協

議合作意向書所約定由自訴人出資興建農產品批發市場及集貨場及購地款合計3千萬元,第一期500坪986萬元之工程(即附表二所示工程合約)已完工,自訴人已全部付予承攬人林瑞麟,詎被告蔡水明竟以附表八所示98年11月5日屏東永安郵局401號存證信函,要向自訴人詐取新台幣2千萬元云云,固提出附表八所示存證信函為證。然查:

⑴依被告蔡水明、自訴人於96年12月11日所簽訂附表一所示「

協議合作意向書」第1條約定,可知系爭建物全部工程款均應由自訴人負擔,被告蔡水明無須負擔任何出資義務,業如上述;又被告蔡水明於97年3月14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500萬元)交付上訴人,票面記載「此本票僅作屏東新北勢段1291-13地號(即系爭0000-00號)等共4筆(應為3筆之誤)土地履約擔保之用,不做其他用途」等語,此有系爭本票(院二卷第55頁)可佐;被告蔡水明、自訴人於97年3月14日就附表一所示意向書補充簽立「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由被告蔡水明提供其父蔡銀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鄉鹽埔段765地號、應有部分6028/15144土地,共同為自訴人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嗣被告蔡水明依約於97年3月31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被告蔡水明、自訴人共同簽立之「其他約定事項」(院二卷第53頁)附卷可考。

⑵被告蔡水明、自訴人於97年3月間共同與林瑞麟訂立如附表

二所示工程合約書,由林瑞麟承攬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工程價款為968萬元,此有附表二所示工程合約可參;又自訴人於97年6月2日前已給付被告蔡水明9,663,370元,被告蔡水明於97年6月16日發函催告自訴人,限期7日內給付剩餘工程款346,000元等情,此經被告蔡水明、自訴人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中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該案件民事判決書(院二卷第177頁背面)可參。

⑶林瑞麟承攬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工程價款為9,680,000元

,有附表二所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而自訴人僅支付其中工程款9,663,370元,顯見自訴人並未全額支付系爭建物工程合約金額9,680,000元,自訴人並未依附表一所示意向書第1條之約定履行出資之義務,已堪認定。又被告蔡水明為完成系爭建物,俾順利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及集貨場,自97年間起陸續支出建築師設計費尾款88萬元,此有如附表五所示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收取被告蔡水明所交付88萬元設計費而簽立之收據(院一卷第4頁)可參,而98年、99年間之土地租金,取得使用執照之費用等合計數百萬元乙節,有出貨單、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可佐,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院二卷第178頁背面)可參(本院曾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惟因上開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未能借調成功,院三卷第137頁),且被告蔡水明已於97年6月16日發函催告自訴人,限期7日內給付剩餘工程款346,000元乙節,業如上述。是以,被告蔡水明以如附表八所示98年11月5日屏東永安郵局401號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未依約支付系爭建物所應付費用,而有違約之嫌,尚非無據。

⑷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八所示98年11月5日屏東永安郵局401號存證信函全文,該存證信函雖有提及「尚欠本人(被告蔡水明)二千餘萬元未付」等語,然對照該存證信函上下文,被告蔡水明係指其依約提供家父蔡銀國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並交付二紙250萬元本票(如附表三所示)供為擔保,系爭建物均已完工,自訴人僅支付966萬後,迄今未支付工程、設計及其餘款項,自訴人明顯違約,故請求自訴人支付餘款,並將被告蔡水明所提供家父蔡銀國土地所設定抵押權塗銷及返還2紙250萬元之本票,被告蔡水明定當依約履行附表一所示意向書第1條協議等情。是以,自訴人既未依約支付系爭建物所應付費用,自訴人為保障自己權益,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寄發如附表八所示98年11月5日屏東永安郵局401號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難認被告蔡水明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㈡自訴意旨復以被告蔡水明向張東瑞借款353萬7,670元未還,

張東瑞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22日以屏院惠民執宇字第97執全964號函(假扣押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查封登記,嗣於101年12月20日由同上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建物由債權人張東瑞拍定買受,至今自訴人所投資金額1000萬元已化為烏有,被告蔡水明竟然捏造事實以附表八所示存證信函向自訴人施詐請求再支付二千萬元云云,固提出被告蔡水明於97年6月29日向張東瑞借款353萬7,670元之借據書(院五卷第62頁)、系爭建物遭查封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院五卷第69頁)為憑。然查,被告蔡水明已於97年6月16日發函催告自訴人,限期7日內給付剩餘工程款346,000元乙節,業如上述;自訴人既未依約支付系爭建物所應付費用,被告蔡水明恐其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而用以興建農作育苗產銷設施之目的無法達成,乃轉向張東瑞借貸等情,亦有自訴人於97年7月13日以附表十所示陳述狀(院二卷第56頁),通知被告蔡水明「時間寶貴與找人接手是唯一之途」等語可佐,益徵自訴人拒絕支付系爭建物後續工程款項違約在先,被告蔡水明始轉向張東瑞借貸,並以附表八所示98年11月5日屏東永安郵局401號存證信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顯無詐欺故意。況系爭建物固於101年12月20日由張東瑞拍定買受,致被告蔡水明給付不能,然因自訴人違約在先,被告蔡水明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尚難以論斷,自不得徒以系爭建物最終由張東瑞拍定買受,即率予推論被告蔡水明有詐欺犯意。

七、自訴意旨一之㈢部分㈠自訴意旨以被告蔡水明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99年度屏簡

字第102號與自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提出如附件所示99年8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暨所附工程憑證,據該狀稱:「興建農舍部分:第一至三期自訴人未支付775萬,致被告蔡水明向第三人張東瑞借款」,惟自訴人已給付工程款與系爭建物承攬人林瑞麟完畢,足見被告蔡水明以此狀意圖為訴訟詐欺云云。然查,依附件所示99年8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係記載「興建農舍部分第一至三期『尚有依約』支付775萬」,故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自訴意旨復以自訴人、被告蔡水明共同委任之承攬人林瑞麟

承建系爭建物全部工程款9,663,370元,自訴人於97年6月2日已付完,詎被告蔡水明於99年8月10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暨所附工程憑證,表示自訴人違約未給付工程款,致被告蔡水明另向張東瑞借款,以支付上開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工程憑證,並要求自訴人賠償,而認被告蔡水明偽造工程憑證等證物,並於訴訟上向法院行使,為訴訟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⑴依被告蔡水明、自訴人於96年12月11日所簽訂附表一所示「

協議合作意向書」第1條約定,可知系爭建物全部工程款均應由自訴人負擔,被告蔡水明無須負擔任何出資義務,而自訴人於支付9,663,370元之工程款項後,即拒絕再支付後續工程款項,業如上述;又依附件所示99年8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暨所附工程憑證(院三卷第180至192頁背面),其記載自訴人依附表一所示意向書約定,本應支付建築師工程設計費、營造費、土地租金、工程環保費、興建農舍、廁所、水塔、鑿井、地磅等其他興建相關費用,卻因自訴人違約未付,而由被告蔡水明自行支付等情,既係本於附表一所示合作意向書之約定意旨,論述自訴人之違約情事,自難認被告蔡水明提出附件所示99年8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如附件所示99年8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工程憑證(院

三卷第180至192頁背面),其上均蓋有廠商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或「徐義松」、「黃睦宸」、「翔順鐵工廠」、「龔家進」、「王進來」、「明宏不銹鋼企業行」、「林明宏」、「王藝樺」、「宋鴻基」、「利達煤氣行」、「陳廣榮」、「紀李玉里」、「淳藝霓虹廣告社」、「台糖公司」等個人或公司之簽名、用印,而被告蔡水明迄今未曾被前揭工程憑證相關廠商或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有被告蔡水明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蔡水明有何冒用前揭工程憑證相關廠商或個人名義之證據,經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無罪推定原則,自訴人就被告蔡水明是否有偽造上揭工程憑證犯行,復未聲請調查證據或傳喚相關廠商人等,本院自無接續自訴人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附此敘明。

㈢自訴人另以如附件所示99年8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所附工程

款單據記載發生日期是97年12月29日至98年1月間之事,被告蔡水明向張東瑞借款則是97年6月29日,故被告蔡水明所主張向張東瑞借款時,被告蔡水明所提出上揭工程憑證所載支出尚未發生,可見被告蔡水明係偽造上揭工程憑證,意圖詐欺云云,固提出被告蔡水明於97年6月29日向張東瑞借款353萬7,670元之借據書(院五卷第62頁)為證。經查,被告蔡水明向張東瑞借款固然在先,而被告蔡水明之後才有如附件所示99年8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工程憑證(院三卷第180至192頁背面)之支出,然被告蔡水明先借得資金後,方能付款給廠商,此屬當然之理,否則被告蔡水明若未付款給廠商,何以廠商會願意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故自訴人徒以時間先後即臆測被告蔡水明偽造證據,實屬率斷,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究否確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至自訴人雖於104年6月30日以「個人」名義提出追加自訴狀,表示被告蔡水明將系爭建物做價1480萬元出售張東瑞,涉有詐欺犯行云云(院一卷第247頁),然其未委任律師即自行提出該份書狀,於之後訴訟程序進行中,自訴代理人亦未對此份書狀加以說明或論告,故本院認此份追加自訴狀,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附表一┌────────────────────────────┐│協議合作意向書(院一卷第5至6頁) ││立協議書人劉士博(以下簡稱甲方),蔡文明(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就於屏東縣內埔鄉新北勢段1291-13、1291、1291-4地 ││號土地內(10000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載)上興建農作育苗 ││產銷設施建築物乙案,雙方協議訂立如下條款: ││一、甲方同意興建上述農作育苗產銷設施(農產品批發市場及集││ 貨場等)建築物、所有工程價款(第一期工程總價款以新台││ 幣參仟萬元整為限、含購地價款)由甲方支付(初期興建以││ 一樓為主、且以500坪為限、雙方同意建物價值只需達土地 ││ 面積總公告現值百分之十、得順利取得台糖土地即可)、俟││ 後於甲方取得上述農作育苗產銷設施(農產品批發市場及集││ 貨場)建築物所有權及其應有土地所有權後,甲方則同意依││ 原有建照所載、興建所應有之建築面積為4651.2平方公尺。││二、現甲方所出資興建之農作育苗產銷設施(農產品批發市場及││ 集貨場等)建築物土地係屬台糖所有、乙方同意無條件協助││ 甲方向相關單位取得其土地所有權且登記為甲方所有(土地││ 取得價金限於依土地公告現值1.5倍為限)。 ││三、乙方同意將上述農作育苗產銷設施(農產品批發市場及集貨 ││ 場)建築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甲方所有,乙方絕無異議。 ││四、雙方同意,甲方於取得上述權利後,乙方仍需協助甲方取得││ 台糖公司所有屏東縣內埔鄉新北勢段1291-13、1291、1291-││ 4地號土地內、其餘約8點多公頃土地租賃使用權利,且雙方││ 同意該使用權利雙方各保有二分之一。 ││五、雙方協議於上述甲方所取得之土地權利後,有依法興建之農││ 作育苗產銷設施(農產品批發市場及集貨場等)建築物的部││ 份,乙方可取得該投資額百分之二十股份、享有該投資額百││ 分之二十股份之權利及義務。 │└────────────────────────────┘附表二:(院一卷第8至10頁)┌──────────────────────────────────────────┐│工程合約 ││立合約人:劉士博(署名印文)、羅家翊(署名印文)、蔡水明(署名印文)(以下簡稱甲方)││ 林瑞麟(署名)(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乙方承攬甲方工程,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以利工程進行,其共同遵守條款如下: ││一、工程名稱:新建工程(建號:)蔡水明農舍新建工程 ││二、工程地點:屏東縣麟洛鄉 ││三、工程範圍:本工程範圍涵蓋甲方所提供予乙方之設計圖說及乙方估價單、建材設備規格說明││ 、施工規範中所言之結構及其他雜項等工程之供料及施工或其他未述及之相關;乙方需負統││ 包管理之責(含水電工程)。 ││四、工程價款: ││ ㈠本工程全部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玖佰陸拾捌萬元整 ││ 本工程全部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玖佰陸拾捌萬元整 ││ 工程結算以總價計算。惟工程變更時依本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九條規定辦理 ││ ㈡本工程為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所有施工項目及數量均已依合約相關資料核算無誤,乙方不││ 得以數量不足或物價波動為由,辦理追加。 ││五、工程期限: ││ ㈠全部工程起算共壹佰個工作天完工。 ││ ㈡工期計算: ││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下列期日約定免計工期,但其有相互重疊者只計其一: ││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勞動節、國慶日及和平紀念日,各一日。 ││ 二、民搭節日春節自農曆除夕起七日、民族掃墓節一日、端午節一日、中秋節一日。 ││ 三、工程所在地選舉投票日一日。 ││六、付款辦法: ││ 本工程按工程進度階段付款(詳工程進度階段付款表),在施工期間乙方應依左列規定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乙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用之印鑑相符││,其各階段工程款付款方式採用銀行匯款方式辦理。 ││ ㈠本工程由乙方於各階段工程完成後提出估驗申請,依階段付款辦法申請估驗,經甲方工程師││ ,於接受估驗申請審核後,由甲方給付該期工程款(每期以現金支付),並於估驗單送達甲││ 方之日起五日內付款。估驗之數量至估驗日止,否則將延至下一付款日給付。其營業稅額由││ 乙方按稅法規定向財稅機關申報繳納。 ││三十、合約附件: ││本合約作成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印花自貼)。本合約附件有設計圖書乙份、工程施工││說明書乙份、估價單乙份、施工進度表乙份、階段附款表、施工規範及圖說等均屬屬本合約之部││份,與本合約具同等效力。 ││甲方: ││ 代表人:劉士博(署名印文) ││ 地址 :新北市博愛xxxx ││ 蔡水明(署名印文) ││ 屏東縣○○鄉○○村○○00號 ││ 羅家翊(署名印文) ││ 台北市忠誠xxxxx ││乙方: ││ 負責人:林瑞麟(署名印文) ││ 地址 :屏東市崇陽xxxxxx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三(院二卷第55頁)┌─┬──────┬──────┬──────┬─────┐│編│本 票│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號│發 票 日│(新台幣) │ │ │├─┼──────┼──────┼──────┼─────┤│ 1│97年3月14日 │2,500,000 元│未載 │CH531120 │├─┼──────┼──────┼──────┼─────┤│ 2│97年3月14日 │2,500,000 元│未載 │CH531121 │└─┴──────┴──────┴──────┴─────┘附表四┌─────────────────────────────┐│ 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 ││ (院一卷第3頁) ││本契約由蔡水明先生(以下稱業主)與湯茂禎建築師(以下稱建築 ││師)同意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茲因業主擬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建造地上壹層壹棟壹戶鋼鐵造建築 ││物 ││特行委託建築師擔任設計監造及請照事宜所有手續。 ││(含已請領建照部份及變更設計、變更圖說繪製、送審、領照。)││雙方議定設計費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 ││付款方式: ││一、申報開工前付款: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手寫:已付) ││二、開工核准後付款: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 ││二、申報竣工前付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 ││(本案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領有(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003││40號建築執照在案。) ││ ││業主:蔡水明(署名印文) ││住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建築師: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印文)湯茂禎(署名印文) ││專案承辦:黃裕欽(署名印文)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表五:(院一卷第4頁)┌──────────────────────┐│茲收蔡水明設計費尾款現金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整 ││收款人:茂禎建築師事務所(印文) ││ 黃裕欽(署名印文)2008.8.4 │└──────────────────────┘附表六:(院一卷第7頁)┌─────────────────────────────────────┐│屏東縣政府建造執照 (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00340號 │├───┬──┬──────────────────────────────┤│起造人│姓名│蔡水明 ││ ├──┼──────────────────────────────┤│ │住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設計人│姓名│湯茂禎 │事務所│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 │├───┼──┼────────────┴───┴─────────────┤│基地概│地號│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等1筆 ││要 ├──┼──────────────────────────────┤│ │地址│屏東縣內埔鄉 ││ ├──┼──────────────────────────────┤│ │使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 │分區│ ││ ├──┼───┬────────┬───┬─────────────┤│ │基地│騎樓地│*** │其他 │10000㎡ ││ │面積├───┼────────┼───┼─────────────┤│ │ │退縮地│*** │合計 │10000㎡ │├───┼──┼───┴────────┴───┴─────────────┤│建物概│主要│農作育苗、儲存、包裝、產銷設施 ││要 │用途│ ││ ├──┼────────────┬───┬─────────────┤│ │建造│新建 │層棟戶│地上1層1幢1棟1戶 ││ │類別│ │數 │ ││ ├──┼────────────┼───┼─────┬───┬───┤│ │建築│鋼鐵構造無牆 │建物高│10.96M │簷高 │9.46m ││ │種類│ │度 │ │ │ ││ ├──┼────────────┼───┼─────┼───┼───┤│ │建築│4651.2㎡ │建蔽率│4.65% │容積率│*** ││ │面積│ │ │ │ │ ││ ├──┴───┬────────┼───┼──┬──┴───┴───┤│ │總樓地板面積│4651.2㎡ │防空避│地上│*** ││ ├──────┼────────┤難面積├──┼──────────┤│ │法定空地面積│*** │ │地下│*** ││ ├──────┼──────┬─┴───┴┬─┴─────┬────┤│ │地定停車輛數│自設停車輛數│獎勵停車輛數│合計停車輛數 │機車輛數││ ├──────┼──────┼──────┼───────┼────┤│ │*** │*** │*** │*** │*** ││ ├────┬─┴──────┴──────┴───────┴────┤│ │雜項工程│*** ││ ├────┼────────────────────────────┤│ │工程造價│11,162,000元 │├───┴────┼──────────┬──────┬──────────┤│規定開工期限 │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 │規定竣工期限│開工之日起個月內完工│├────────┼──────────┼──────┼──────────┤│發照日期 │96年3月14日 │領照日期 │96.3.15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無保留地 │├───────────────────┴─────────────────┤│上列工程准予給照 ││上給 蔡水明 收執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附表七:(院一卷第11頁)┌────────────────────────────┐│970610完工報告書傳真(林瑞麟傳真) ││完工報告書傳真 ││一、本人承做蔡水明農舍新建工程業已於民國97年5月30日完工 ││ ,愛請派員驗收並請付工程尾款以利結案,實感公便 ││ 此致 ││ 起造人:蔡水明先生 ││ 林瑞麟(署名印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附表八:98年11月5日屏東永安郵局401號存證信函(院一卷第170至171頁)┌────────────────────────────┐│敬啟者: ││兩造於96年12月11日共同就屏東縣內埔鄉新北勢段1291、1291-1││3、1291-14地號土地興建農產品批發市場及集貨場,簽訂協議合││作意向書,依該協議書第一項約定台端「同意興建上述農產育苗││產銷設施(農產品批發市場及集貨場等)建築物,所工程價款(││第一期工程總價款以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為限,含購地價款)由甲││方支」,本人並依約提供家父蔡銀國所有座落屏東縣鹽埔鄉新莊││段401地號等四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台 ││端,並交付二紙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供為擔保,上開設施均已完工││,台端僅支付九百六十六萬後迄今未支付工程及設計及其餘款項││,尚欠本人二千餘萬元未付,台端明顯違約,又無理提起詐欺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經駁回台端再議││確定。上開建物業經興建完,台端遲未支付餘款而多次函催台端││繳納,人已依約將建物興建完成,請台端於七日內支付餘款,並││將本人所提供之父親蔡銀國抵押權塗銷及返還二紙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本人,本人定當依約履行第一項協議,果台端仍不為履││行,本人將依上開協議書十條約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特再││次通知,幸勿自誤 │└────────────────────────────┘附表九:德智郵局存證號碼00308號存證信函(院一卷第15至17頁)┌────────────────────────────┐│一、茲據蔡水明先生委稱:有關本人與劉士博先生協議合作興建││五百坪之農作育苗產銷設施早已完工,本人曾委請郭泰煌律師於││本年六月十六日代為寄發高雄市德智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正││本,催告劉士博先生支付相關費用,但竟故意拒收該信函,意圖││逃避支付相關費用之義務,居心不無可議,其已違約在先,應自││負其貴。二、申請使用執照之前,劉士博先生須先支付所欠之營││造費用新台幣二十二萬元,及所欠之建築設計費用八十八萬元,││又劉士博先生尚餘有第四期工程款三十四萬六千元未支付,及第││五期工程完工款四十八萬五千元未支付,為此本人特委貴律師代││為函告劉士博先生,請其於收到本件信函後七日內駕臨屏東縣○○○○鄉○○村○○路○○○號本人住處支付上開營造費用、建築設││計費用、第四期及第五期工程費用,其若不於七日期限內支付即││屬其有意違約,日後一切後果及法律責任概由其自行負責,期盼││劉士博先生能於七日期限內支付清楚,切勿自誤等語。三、本律││師僅代蔡水明先生函告劉士博先生如上開意旨,敬請於七日期限││內支付上開各項費用,展現合作之誠意,預免日後訟爭勞累為禱││。四、副本寄送羅家翊先生,請其知悉上情,並勸請劉士博先生││於七日期限內支付上開各項費用,以免違約。 │└────────────────────────────┘附表十:(院二卷第56頁)┌────────────────────────────┐│蔡水明先生惠鑒: ││基於97年06月06日您我於臺灣高鐵台北站所簽署的文件(如附件││影本)說明,本是"協議合作意向書"(96年12月11日所簽署)的 ││再確認事項:但農作育苗產銷設施建築物自始之起造人與土地購││買後之所有權人應為劉士博本人,而就協議書內容與精神與最後││的地目變更目標;事實上證明是有困難,無法達成的。 ││再加上個人股份持有的公平、公正的合法性!依您原先的班之構 ││想確實會傷及各股份的比例與股東權益。更不要論及是特別是針││對已花費工程款項與物價上漲的趨勢以推估購買土地價款與總工││程金額台幣3000萬之限制! ││其實依據"協議合作意向書"的內容,您已經違反當初約定與有欺││騙投資之嫌!我等本可逕行執行設定。但顧及找到他人接手在即││,故再度提醒時間的寶貴與找人接手是唯一之途。亦請勿自誤!││ 劉士博97年7月13日 ││ 羅家翊97年7月14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