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亦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32 號、第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亦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亦鋒於民國94年4 月18日即與其配偶莊媚茹離婚,惟
仍同居於臺南縣○○鄉○○○街○○號1 樓之2 租住處。迨97年3 月1 日,被告攜帶鐮刀與莊媚茹相偕至渠等之女王貞婷、女婿吳俊逸住處尋釁,終至發生衝突,王亦鋒、莊媚茹因此對王貞婷、吳俊逸、吳水生、郭清義、郭昭明等人提出傷害等告訴,其間莊媚茹於97年5 月間,因與王亦鋒失和而出走,去向不明。王亦鋒為尋找並掌控莊媚茹,竟於同年6 月16日、6 月26日,冒莊媚茹之名義,並盜蓋莊媚茹之印章,作成不實之民事禁治產聲請狀及禁治產資料補呈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莊媚茹向法院聲請宣告莊女禁治產,足生損害於莊媚茹及其利害關係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一時失察,誤認係莊媚茹之本意,而據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莊媚茹禁治產。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要求莊媚茹前往署立臺南醫院作精神狀態鑑定,因莊媚茹失聯無法收受通知,未前往接受鑑定,而遭法院駁回本署檢察官之聲請。
㈡被告、莊媚茹前揭對王貞婷、吳俊逸等人提出傷害等告訴一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9847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送達後(莊媚茹部分係由王亦鋒代為收受),被告明知莊媚茹已失聯,根本不知不起訴處分一事,更未表明及授權聲請再議,被告竟冒莊媚茹之名,並盜蓋莊媚茹之印章,作成不實之聲請再議狀,於97年12月17日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貞婷、吳俊逸、吳水生、郭清義、郭昭明等人傷害等一案聲請再議。足生損害於莊媚茹及王貞婷、吳俊逸、吳水生、郭清義、郭昭明等人。
㈢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房東張碧珠於偵訊時之證述、刑事聲請再議狀、民事禁治產宣告聲請狀、聲請禁治產資料補呈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各1 份等證據,及莊媚茹經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蓋用莊媚茹印章於民事禁治產聲請狀及禁治產資料補呈狀,先後於97年6 月16日、6 月26日提出上開書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莊媚茹禁治產;其亦有撰寫聲請再議狀,並代簽莊媚茹之姓名及蓋用莊媚茹印章,於97年12月17日提出該聲請再議狀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貞婷、吳俊逸、吳水生、郭清義、郭昭明等人傷害等一案聲請再議,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之前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關於日期及部分內容因記憶模糊而與事實有所不符,莊媚茹並非於97年5 月即音訊全無,事實上是來來去去,被告為上開行為,事前均有獲得莊媚茹之同意,其於97年6 月間還陪莊媚茹去鑑定,不然怎麼可能會有莊媚茹之身心障礙手冊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94年4 月18日即與其配偶莊媚茹離婚,惟仍同居於臺
南縣○○鄉○○○街○○號1 樓之2 租住處;被告於97年6 月16日,將聲請人、具狀人為莊媚茹,同時蓋有莊媚茹印文之民事禁治產聲請狀寄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檢察官為莊媚茹向法院聲請宣告莊媚茹禁治產,承辦檢察官並據以本院聲請宣告莊媚茹禁治產;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求補正資料時,被告於97年6 月26日將聲請人、具狀人為莊媚茹,同時蓋有莊媚茹印文之聲請禁治產資料補呈狀,遞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要求莊媚茹前往署立臺南醫院作精神狀態鑑定,因莊媚茹未前往接受鑑定,而遭法院駁回聲請。另前於97年3 月1 日,被告攜帶鐮刀與莊媚茹相偕至渠等之女王貞婷、女婿吳俊逸住處發生衝突,被告、莊媚茹因此對王貞婷、吳俊逸、吳水生、郭清義、郭昭明等人提出傷害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984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97年12月17日將其代簽莊媚茹之簽名及蓋有莊媚茹印文之再議聲請狀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8日收狀),對王貞婷、吳俊逸、吳水生、郭清義、郭昭明等人傷害等一案聲請再議等情。上情有民事禁治產宣告聲請狀、聲請禁治產資料補呈狀各1 份(偵卷一第13至1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156號民事裁定1份(偵卷二第6頁)、刑事聲請再議狀1份(偵卷一第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16日南檢瑞孝97民參7字第71496號函1紙(調卷一第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承,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97年7 月18日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供稱:「(問:莊媚
茹今日為何未到庭?)她身體不舒服。」(調卷三第6 頁)、於97年10月28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莊媚茹都沒有到場?)他已經離家了。」(調卷四第18頁)、於98年3 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太太莊媚茹為何沒有到?)我太太失蹤快一年了,大概被打的神志不清,她本身就有精神疾病。(問:這樣的話你太太如何提出聲請再議?)是我幫她聲請的。」(調卷五第35頁)、於98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稱:「(問:莊媚茹現在是不是離家出走,沒有回來?)是的,她8 月7 日偷跑回來看到我大陸的妻子,沒有說話就很生氣的跑了,隔天她又跑回來沒說一句話,收拾個人的衣服就走了。(問:她這一次是何時離家的,為何離家?)97年
5 月中旬,她離家是因為當時王盈琇離家,有經過兒扶聯盟通報協尋,王盈琇被尋獲,她打電話給她媽媽,莊媚茹去領就帶著她跑掉不回來了。」(偵卷一第5-1 頁)、98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原來跟莊媚茹共同告王貞婷等傷害一案,本署檢察官在97年11月19日為不起處分,後來處分書送到的時候莊媚茹部分是你代收的嗎?)是的。(問:你用何方式代收?)我是蓋章代收的。(問:她那時已經離家出走,你為何冒她的名再議?)她是重度視障者以及精神重度障礙人,我是她的監護人,我與她是以永久同居為目的的同居人,依民法1123條規定,視為家屬,而且我有向檢察署聲請對莊媚茹宣告禁治產,地檢署已向法院提出〈提出禁治產聲請書及本署函原本各一件,經影印後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問:莊媚茹在97年5 月中旬就離家出走了?)是的,一直到現在都毫無音訊,我聽說她是跟我小女兒在一起,但無法證實。(問:你禁治產聲請書是你97年6月提出的,所以也是你冒她的名提出的?)她五月離家,之前離家會自動回來,但是我等了一個多月沒有回來,我覺得不對,以我的身分去報警替她聲請禁治產,以我的身分與她的關係是理所當然的,另外除了我之外,所有有血緣關係的人,都不理我們,唯有我能做這個聲請。」、「(問:我們認為你冒莊媚茹的名字聲請再議以及冒莊媚茹的名字聲請宣告禁治產,你有何意見?)我一切都是依六法全書上寫的來做這樣的事情。」(偵卷一第10至11頁)等語,依被告前開供述,其雖反覆陳述莊媚茹離家之理由,然就莊媚茹確實離家之時間並未曾供述,且其為前述㈠之行為時,是否未曾得莊媚茹之同意,亦無片語,難認該部分有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供承不諱」而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偵訊時之供述記憶有誤而非屬實作為辯解,復稱於97年6月13日鑑定時,是由其陪同莊媚茹前往等情,並提出莊媚茹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54頁)為證。此部分經本院函詢相關主管機關及鑑定單位,均經回覆表明無從得知當時陪同前往之人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月22日南市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80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1月21日成附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附卷可稽,既然無法確認並非被告陪同前往,亦難認被告之辯解全然不可採。又被告供述縱有前後不一,仍應參酌其他證據判斷莊媚茹是否於97年6月前已離家失聯?被告究竟有無獲得莊媚茹之授權?㈢查證人莊媚茹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於96年11月26日因他
案件至成大醫院接受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不排除莊媚茹有器質性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認其智能表現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底端,估計其認知能力約在小學二年級左右之程度,尚未達認知判斷無法辨識不法之程度等情,此有莊媚茹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調卷二第2 頁)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2月1 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莊媚茹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各1 份(本院卷一第62至68頁反面)在卷可參,因此應認莊媚茹並非完全無法表達或自理日常生活事務,當不至於無法為授權之意思表示,先予敘明。則檢察官在未得莊媚茹之證述前,是否得逕認被告為㈠之行為,未得莊媚茹之同意或授權;又被告於本院請求傳喚莊媚茹到庭作證,經本院傳喚、拘提莊媚茹均未到庭,其戶籍設於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莊媚茹之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8頁正反面、第106 頁正反面、第110至117 頁反面),顯已無法到庭作證,則莊媚茹是否離家,離家之時間,離家後是否仍返家、來來去去,甚而有無授權被告提出禁治產或再議之聲請,其同意之時間、方式各節,均無法藉由詰問莊媚茹而得知,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雖主張莊媚茹因於97年9 月18日與同年12月18日未前往署立臺南醫院作精神狀態鑑定,而遭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偵卷二第6 頁)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應係莊媚茹失聯無法收受通知所致,惟莊媚茹當時未前往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直接推認係莊媚茹離家失聯,甚而推斷被告因此未得同意,均稍嫌速斷。
㈣證人即房東張碧珠於98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租的房
子是莊媚茹向其承租、付款,莊媚茹於97年3 、4 月間跑掉以後就沒有消息,也收不到房租等語(偵卷二第3 至4 頁),雖證述關於莊媚茹於97年3 、4 月即不知去向。惟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最後一次見到莊媚茹之時間及事由,則有數種說法:①「97或98年」、②「97年4 月」為了要借錢及房租的事情、③「96年或97年7 、8 月」、④「96年暑假」由臺北回來借錢給被告夫婦,⑤「97年3 、4 月」莊媚茹有向其借錢,「還錢之後」又借錢,其親自拿錢過去交給被告夫妻2 人,有看到莊媚茹,之後就沒有看過莊媚茹;而借錢的次數及時間,①先稱1 次,是97年沒有寫借據、借4 萬元,又稱96年7 月,②復改稱2 次,有1 次有還,有1 次沒有還,3 、4 月借的有還錢,沒有還的是6 月借的,忘記是96年或97年;另97年7 月左右為了房租及借款跟被告訴訟,去貼存證信函好幾次,約半年才去聲請調解,於97年11月調解時被告夫妻兩人都沒有出面等語(本院卷一第135 至136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42 至144 頁),始終無法確認最後一次見到莊媚茹之時間。而觀證人張碧珠所提出之A1PBK 交易明細資料1 份(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反面),亦無其所稱借予被告夫妻提領之4 萬元數額;再參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 紙(調卷七第39頁),其上記載未繳房租日期為「97年6 月」,並以手寫記載於97年11月12日貼於門前,無載明借款之時間,是證人張碧珠最後見到莊媚茹之時間,是否係97年3 、4 月,則有疑問,自無法由證人張碧珠上開證述佐證被告曾經供稱關於莊媚茹在97年5 月間已經離家未歸之說法。其次,證人張碧珠僅因收租、借錢、要求被告夫婦還錢時會至被告租屋處,與莊媚茹接洽碰面,但非長時間與被告及莊媚茹同居、相處,因此縱然97年3 、4 月之後,在催繳房租、討債時未見到莊媚茹,亦不當然可證明莊媚茹當時已經離家、去向不明。
㈤證人即被告與莊媚茹之三女兒王盈琇國中沒畢業就離家,沒
有回過家,一直自己生活,沒有跟母親同住;大女兒王藝蓉亦在王盈琇國中時離家後,其就離家未曾再返家,曾與母親以電話聯繫,但也找不到她;二女兒王貞婷(改名王昱靜)於00年生小孩時已離家1 、2 年,且於衝突事件發生後,就再沒有見過母親等情,有其等於本院之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49頁正反面、第151頁、第154頁反面至155頁、第156頁正反面)在卷可憑,復參臺南市立仁德國民中學104年12月22日仁德中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王盈琇學籍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181、182頁)所示王盈琇係於96年7月9日畢業,王藝蓉、王盈琇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王貞婷之戶籍謄本各1紙(調卷二第14至16頁)所示王藝蓉於96年5月11日離家、王盈琇於96年7月18日離家,王貞婷於96年4月14日結婚,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二第118至123頁)所示衝突時間為97年2月3日各節,可知於97年6月及97年11月間其三人未曾與母親碰面或同住,當時莊媚茹是否仍與被告同住或已離家失聯,均未可知。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葉有仁於審理時雖證述:每週會有1、2次到被告住處,98年農曆1、2月拿菜過去時,還有見到媳婦莊媚茹等情(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證人葉有仁或與被告有親誼,恐有偏頗,且其對於被告租屋處之樣式,證稱是樓下1樓云云(本院卷一第119頁),與被告供稱住處是公寓6、7樓等語(本院卷一第123頁)相違,則證人葉有仁確實經常至被告住處,以每週1、2次之頻率,當不至為如此證述,因此其證述尚難採信,然亦無法依此證據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未經莊媚茹同意或授權乙節。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然坦承有於民事禁治產聲請狀、禁治產資料補呈狀及再議聲請狀,書寫莊媚茹姓名及蓋上莊媚茹之印文,代莊媚茹提出禁治產及再議之聲請等情,然從未坦承未得莊媚茹授權一事,又上開證人張碧珠、葉有仁之證詞,存有可議之處,證人王盈琇、王藝蓉、王貞婷則對於此事有所不知,縱與其餘之證據相互勾稽,亦難以認定莊媚茹確實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離家不歸、音訊全無,證明被告未得莊媚茹之同意而提出前開聲請,均詳如前述,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附錄:卷宗目次】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58號偵查卷宗:偵卷
一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2號偵查卷宗:偵卷
二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刑事卷宗:彌封卷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156號民事卷宗:調卷一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民參字第7號偵查卷宗:調卷
二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3168號偵查卷宗:調
三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47號偵查卷宗:調卷
卷四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6號偵查卷宗:調卷
五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他字第276號偵查卷宗:調
卷六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93號偵查卷宗:調卷
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