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傳欣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輔 佐 人 林培烜
林峻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傳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胡白原係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化學公司)持有股份260股之股東,林傳欣、林傳義、林秋雄(配偶為林李素珠)為其子,另林培烜、林峻宇為林傳欣之子,林妤姍、林俐吟、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林昭融)則為林傳義、林秋雄之子女。林胡白(於民國93年11月7日過世)後輩就臺南化學公司之股份究竟應歸屬何人有所爭議,林李素珠等人遂於102年3月間,以臺南化學公司(因與本案無涉,以下簡略)及林傳欣為被告,至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事件進行審理(下稱民事簡字案件)。兩造訴訟爭點則為: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主張林胡白生前將其所持有之臺南化學公司260股其中240股分別各轉讓80股予林李素珠、林傳欣及林傳義等3人,林胡白所保留之20股則因繼承而由包含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在內之7名孫輩繼承人平均繼承。林傳欣則主張林胡白將臺南化學公司之股份全數贈與自己。
二、詎林傳欣於民事簡字案件多次審理過程中,均未提出林胡白出讓公司股份之「股份讓渡書」及台化股字第101至130號之記名股票之背書轉讓文書,竟於102年7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傳喚林傳義後至8月26日間某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偽造「本人林胡白持有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六股份,共計260股,今全數讓與林傳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出讓人:林胡白(蓋章)。受讓人:林傳欣(蓋章)。中華民國87年9月24日」之「股份讓渡書」,及於公司記名股票台化股字第101至130號背面過戶日期欄載「
87.9.11」、進股人簽章欄蓋有「林傳欣」印文、出股人簽章欄蓋有「林胡白印」印文,偽造公司記名股票已過戶予林傳欣,並於102年8月26日民事簡字案件審理中,透過訴訟代理人林峻宇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而行使之,作為林胡白贈與公司股票予林傳欣之證據,以求法院為有利之認定,而生損害於股份合法繼承人及相關機關對公司查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傳義、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本案關於兩造及證人胡榮娟提出之「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影本」,並非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另依前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然該股東會開會通知雖為84年度股東會開會所製作,但該股東會開會通知並無具體製作人之簽章,係屬何人何時製作,是否該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不明,從而難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況該股東會開會通知亦非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非屬上開條項規定之業務文書。再者,兩造均未舉證證明有何可信之特性,自難認係屬同法第3款之文書,故關於本案卷內所附之「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均無證據能力。再被告提出之「臺南化學公司94年1月29日股東會議紀錄」,經檢察官否認證據能力,該會議紀錄雖載紀錄為林傳欣,然其是否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尚屬不明,難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況該股東會議紀錄似僅就公司提撥1百萬元做為股東紅利,依其等持有比例分配,並非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非屬上開條項規定之業務文書。況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可信之特性,自難認係屬同法第3款之文書,故被告所提「臺南化學公司94年1月29日股東會議紀錄」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提出之「臺南化學公司簽名股東名冊」,亦經檢察官否認證據能力,其不知製作人為何?製作日期、目的為何?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要件,既非業務之人製作,亦無例行性及特信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另就附於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後之年度收支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亦否認其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收支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伊自己所書立(見本院卷㈢第152頁),此既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非傳聞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併予說明。
二、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檢察官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證人林李素珠、黃上峰於偵查中經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本院審理時補正詰問程序(依序見卷㈠第159頁以下、第144頁以下),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其等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所謂對於證據能力,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將會影響法院認定之事實,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證據,亦即與法院認定事實無涉之證據,自無庸因兩造之主張,逐一論述,故關於兩造104年11月16日、104年12月7日提出之證據,復經兩造表示意見(卷㈡第116-119頁、124-127頁),就兩造表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即告訴人製作之紅利分配表、被告提出之股東名冊、答辯狀、陳報狀、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一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法院判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等,因未依其等證據認定事實,故不評價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母親於87年9月24日在當時住的臺南市○區○○路○○○巷○○號林秋雄住處將臺南化學公司260股股份贈與,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因為林秋雄等人均不孝,而且當時母親也說對伊有所虧欠,因為生伊時候她有病,不能餵奶都向別人要奶餵,導致伊身體不好,另家庭狀況不好,幸虧伊學過化工,創立了乘立化學公司,當時母親是都跟別人說幸好有伊幫忙家中改善經濟環境。所以後來才會把股份都贈送給伊。股份讓渡書是同天簽署的,內容是伊請別人打字打好送給母親蓋章的。母親不會說國語跟寫漢字,只會寫日本字。當時是自己送去給母親蓋章的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林胡白原係臺南化學公司持有股份260股之股東,被告、林傳義、林秋雄(配偶為林李素珠)為其子,另林培烜、林峻宇為林傳欣之子,林妤姍、林俐吟、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林昭融)則為林傳義、林秋雄之子女。林胡白過世後,其等就臺南化學公司之股份究竟應歸屬何人有所爭議,林李素珠等人遂於102年3月間,以林傳欣等為被告,至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簡字案件繫屬。雙方爭點為:林李素珠等人主張林胡白生前將其所持有之公司股份分別各轉讓予林李素珠、林傳欣及林傳義等3人,林胡白所保留之20股則因繼承而由包含林家弘等7名孫輩繼承;被告則主張林胡白將公司股份全數贈與自己,迄於民事簡字案件審理期間,並未提出林胡白出讓公司股份之「股份讓渡書」及台化股字第101至130號記名股票之背書文書,直至8月26日審理時,方透過訴訟代理人林峻宇提出「本人林胡白持有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六股份,共計260股,今全數讓與林傳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出讓人:林胡白(蓋章)。受讓人:林傳欣(蓋章)。中華民國87年9月24日」之「股份讓渡書」,及於公司記名股票台化股字第101至130號背面過戶日期欄載「87.9.11」、進股人簽章欄蓋有「林傳欣」印文、出股人簽章欄蓋有「林胡白印」印文,之公司記名股票,上情為雙方所不否認,復有「股份讓渡書」、臺南化學公司股票勘驗筆錄附卷(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178頁),並經本院調閱民事案件附卷(見本院卷㈢第4-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屬實。
三、本院認被告確有偽造事實理由
㈠、證人林李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婆婆林胡白有告訴伊臺南化學公司那裏有股份260股,兄弟一人80股。因為那時候伊先生林秋雄有卡到國稅局的事情,怕被國稅局扣掉,所以就給伊,公公81年過世後,跟林胡白一起搬到文賢路跟伊一起生活,林胡白的生活起居都是伊在照顧,所以事情都會說。只有口說,大概是83年間。給股票的時間因為太久了,反正長輩要給東西,就說好,很高興。在84年開會的時候,林胡白在84年她就有拿股東會的單子給伊等看,裡面就有伊等的名字。有名字當然就有股了,林胡白說她跟公司講了,伊等就一直想說有股了,當時沒有其他人,林胡白持有的臺南化學公司股票是由她自己保管,有曾經看過。公司那時候還由母親在處理,並沒有去股東會,也沒有領取公司紅利。林胡白為人很公平,她不可能作不公平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168頁)。另證人林傳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是在84年可能臺南化學公司要開股東會的時候,伊去探視母親林胡白,有一天就拿了股東會開會通知給我,說她的260股裡面,已經轉讓80股給大哥、80股給伊、80股給林李素珠,她就是只剩下20股,伊只知道在開會之前,在文賢路林李素珠的家裡,我母親住在那裏,她就跟伊講這次開會她會代表伊去,叫伊去上班,開會的事情就由她處理就好了。沒有其他人在場。那是84年的事情,到現在不可能確實知道日期,只記得是在要開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178頁)。
證人林李素珠、林傳義於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且於審理期日隔離作證,無受到對方證述內容之影響,況倘其等欲為不實之證述,僅需證述林胡白之股份260股,轉讓給3個小孩各80股已足,實無必要證稱:林秋雄之股份係因有卡到國稅局的事情,怕被國稅局扣掉,故移轉給林秋雄之配偶林李素珠,益顯見其等之證述應認屬實。再者,被告辯稱因為林秋雄等人均不孝,故其母才會把股票全數贈與云云,然林胡白於公公81年過世後,即與林秋雄、林李素珠一同生活,共住於文賢路直至93年過世,此經證人林李素珠、林傳義證述如前,並有林胡白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偵三卷第12頁),倘林秋雄等確屬不孝,林胡白豈需隱忍而與其等共居長達數十年,林胡白大可選擇搬離該處投奔被告或由被告接走母親另覓他處居住,林胡白、被告均不擇此行徑,難認被告所述林秋雄不孝屬實,可見被告所述林胡白將臺南化學公司股份260股全數贈與伊之理由顯然無端。又被告雖於刑事答辯狀㈢載林胡白曾於89年6月15日至89年9月30日居於悠然山莊安養中心,觀之期間僅有3月餘,尚難排除是否有病痛等暫居原因。被告復稱其後林胡白居於衛民街,此部分即與前述證據相佐,縱況上情屬實,也發生在89年年中以後,而依讓渡書所載時間,林胡白早於87年9月24日即已書立,為避免身後將股份全數贈與被告分產不公造成子嗣再起嫌隙,絕無隱匿贈與、移轉股票之事實,理應召集子嗣公開見證或找尋家中長輩見證此情,不會單獨私下為之,被告之辯解顯悖於長輩處理身後事之常情。反之,依證人林李素珠、林傳義之證述,林胡白係將臺南化學公司股票平均分給三兄弟,並已於84年第三次股東會議前通知受贈人林李素珠、林傳義,且於開會時告知與會之股東(見下述㈢),故無需再書寫書面資料,且符合繼承之常態,證人林李素珠、林傳義證述難認有何不實,應可採信。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李素珠、林傳義就其林胡白贈與股票之主要情節,審理中並無供述不一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與以下證人之證述及客觀證據可以相佐,因而可以採信,至於證人林李素珠、林傳義何時知悉被告取走公司股票、公司94年以前是否有發放股利,或因甚久略有微疵,然無礙於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併附敘明。
㈡、證人林傳義、林李素珠於94年2月1日自被告處取得86,700元、96年8月7日取得86,667元,此經證人林傳義、林李素珠證述在卷(出處同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3年11月11日陽信臺南字第103046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存戶被告之交易對帳單、傳票、支票,林家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林傳義陽信商業銀行存摺、林李素珠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依序見本院卷㈡第153-274頁、警卷第15-19頁),此部分之事實核屬實在。雖被告辯稱:因為林傳義、林秋雄知道母親過世後伊有獲得臺南化學公司股份,叫伊分給他們一些,伊就把那錢分成三等份分給他們,伊是以26萬去分成三等份,從86年公司就開始出租,但是到母親過世之前的93年,因為他們不是股東,所以分不到股利,但是母親過世之後,他們就有來跟伊要。如果他們是股東,他們從86年開始就應該會分到錢,而且分的錢是依股份的話,林秋雄是88.9股,怎麼會分到86700元,而林傳義是85.7股,怎麼會分到86700元云云。然:證人林李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4至93年之間股利都林胡白在領、在用。94年在美英籬(音譯),96年好像在富霖,伊等有去,被告就有開支票。金額的部分當時都很相信被告,被告是大伯,都他做主,也不曾去跟他說等語。證人林傳義則證稱:85至93年之間沒有領到股利,是不是母親大人她領的我就不知道了。94年就是在東豐路的美英籬(音譯),股東、眷屬都有參加了,大家很高興都還有紅利領;96年在永華路的富霖飯店,大家都領股利,大家都領得很高興。金額是被告寫支票的。如果照繼承的話,伊有2個孩子、被告有2個孩子、林李素珠有3個孩子,林李素珠那房應該分的較多,被告當大哥均分三分之一,是占了便宜還是吃了虧?所以被告當然要這麼分等語(出處同前)。亦即84至93年之間,縱使公司有發放股利,因為林胡白尚在世,股利由林胡白領取,作為其生活零用,其等子媳自無異議不會過問。再者,當時被告與證人林傳義、林李素珠間尚無糾紛,其等確實共有臺南化學公司股份260股份,就年度100萬之公司紅利,取得其間26萬元,在大致計算(僅林李素珠多1個小孩),或以林胡白子輩3人為主體將26萬元均分3等分,亦屬符合社會常態,實難就此部分認定證人林傳義、林李素珠取得之現金,並非基於股東身份之紅利。又證人林李素珠復證稱:94、96年有領而已,98年被告等股東也有分,但是被告就不要給伊,伊寫存證信函去,被告也不理等語(出處同前),被告亦不否認98年仍有做租金分配,但沒有分給林李素珠等人,林李素珠有發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1頁),試想如果被告94、96年間均係基於兄弟情誼贈與公司分配之股利予證人林李素珠等人,受贈者當然高興,但若贈與關係結束,亦難想見受贈人會對贈與人發存證信函表示不滿,證人林李素珠斯時會對被告核發存證信函,應係認為身為股東之權益遭受損害,亦可見證人林傳義、林李素珠等人應有臺南化學公司股東身份。至被告復提出部分紅利支票兌領人亦非公司股東,不得據認證人林李素珠取得支票即係立於股東身份,然因臺南化學公司該次發放紅利,係以支票方式為之(如前述),而支票本就有流通性,持票人僅需透過背書轉讓之方式即得將票據移轉,是最後兌現之持票人,並不排除藉由背書方式取得,縱其不具臺南化學公司股東身份,亦無礙證人林傳義、林李素珠股東身份之認定。
㈢、另證人胡榮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南化學公司於84年7月16日在南門路263號松柏育樂中心三樓第三次股東會開會,伊有跟母親謝碧綢一同前往,該次開會是要把公司租出去,伊姑姑林胡白本來有260股,分給林傳欣80股、林傳義80股,另外一個林秋雄他用給他老婆的名字是各80股,姑姑自己留20股,是他們提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50頁),復佐證人胡榮娟提出之收支表(見本院卷㈡第67頁)記載82年、83年租金收入分別為120,000元、84年1月、2月租金收入為20,000元,可見公司房地僅出租至84年1月、2月,其證稱84年7月16日開會是要把公司租出去應與當時之情狀相符,益證證人胡榮娟有出席該次之股東會,對會議進行確有見聞。另證人黃上峰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印象林李素珠好像是股東,因為開會通知單上有他的名字等語(見偵㈠卷第210頁反面)。其等於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其既立於客觀第三者之立場見聞本次會議,亦無偏袒任一造之動機,其證述當屬可以信實。顯見臺南化學公司於84年7月間召開第三次股東會議時證人林李素珠等人即為公司股東。另證人黃上峰於本院審理時已難就詰問問題具體回答(見該日筆錄),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黃上峰偵查中所述有何係在非任意性並有不可信之狀況下所為,且參諸證人事後可能因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參以證人黃上峰於審理時亦表示:伊為28年次、最近這一、二年一直在退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並審酌過程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反覆、交替詰問證人84年間第一、二、三次開會的時間、地點(詳見該次筆錄),實難期待證人黃上峰於審理時憑信性強度為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佐102年7月8日民事簡易案件審理筆錄,法官與訴訟代理人雙方之應答:「(法官問)被告260股如何來?(被告訴代答)如今日答辯三狀(提出臺化股字第81至106號股票正面影本),有林胡白臺南化學公司股票贈與林傳欣。(問)有無過戶同意書、轉讓同意書?(答)裡面是記名股票記名是林胡白的,另有部分是不記名股票,是林傳欣去聲請登記的。公司法或證券法有規定無記名股票是用交付股票實體來完成轉讓的事實。林胡白確實有交給林傳欣。(問)為何交予是贈與不是侵占、背信?(答)林傳欣沒有侵占林胡白的股票」,此有該日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6頁),如斯時被告握有股票讓渡書,於法官已具體詢問有無「有無過戶同意書、轉讓同意書」時,豈會不速加以提出,是於102年7月8日民事簡易案件審理時,被告手上應無該紙讓渡書。
又依前開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僅表示被告依交付方式取得公司股票,並未言及記名股票部分已依背書方式移轉,堪認在102年7月8日民事簡易案件審理案件前記名股票尚無林胡白背書轉讓文書。再於102年8月26日民事簡易案件審理時:「(法官問)就林胡白原有股份全數讓與林傳欣之證據?(被告訴代林峻宇答)如今日提出答辯狀所附之臺南化學公司股票及林胡白出具的股份讓渡書,股票並有林胡白的背書轉讓。(法官)訴代今日主張,是否為林傳欣今日向本院行使該些股票背後的轉讓私文書及股份讓渡書?如果該文書是偽造文書,林傳欣可能觸犯行使私文書,應將利害關係向林傳欣本人傳達後確認。(原訴代答)上次被告提出的股票沒有轉讓的蓋章,為何今日提出的股票就有蓋章,難道林胡白在兩次庭期出來蓋章。」(見本院卷㈢第10頁背面)。可認被告係於102年7月8日民事簡易案件審理後,至8月26日開庭間之某日偽造股份讓渡書及記名股票背後之移轉文書。雖被告對前開文件遲不提出,直至民事案件8月26日開庭時方提出辯稱:是因當時林傳義還沒傳訊,而林傳義曾幫林秋雄作過偽證,不被法官採信,所以後來林傳義做完證,才把讓渡書拿出來,讓他不能做手腳云云。然:被告與證人林傳義、林李素珠訴訟糾紛頗多,除民事案件外,尚有多起刑事案件,此為雙方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為免纏訟,自會將有利之證據儘速提出,當不會加以保留。又民事訴訟法之架構,係以當事人進行,故對於某項證據是否調查,法院允宜尊重雙方基於專業之判斷與其訴訟攻防上之策略考量,然前述民事簡易案件雙方爭點僅為被告是否已受贈林胡白臺南化學公司260股份,假使被告於87年間即握有股份讓渡書或持有完成背書移轉之記名股票,於雙方訴訟交手之第一時間(甚或先前多件訴訟),處於被動造之被告豈有不拿出之理,反而於民事簡易案件102年7月8日審理時法官具體詢問有無「有無過戶同意書、轉讓同意書」後、翌次8月26日開庭日方具狀提出。再兩造於訴訟攻防中不免互相指責對方,傳喚之證人亦有友性證人、敵性證人之別,倘證人之作證過程構成偽證罪,法院自當依職權移送,亦無庸倒果為因,隱匿有利於己之證據,於傳喚證人後再為提出?又縱使被告之考量為真,亦應於102年7月8日民事簡易案件訊問前或訊問完證人林傳義當庭提出股份讓渡書等證據,並立即就股份讓渡書等證據補充訊問證人林傳義,方得如願突破證詞,實難想見開庭該日不當庭提出,而遲於數日後再以書狀補陳,此與被告所辯稱:要讓林傳義等人不能做手腳之目的相違。
㈤、股份讓渡書其上記載「林胡白持有臺南化學公司百分之二十六股份,共計260股,今全數讓予林傳欣」,並蓋有出讓人林胡白及受讓人被告印章(出處同前),被告並提出臺南化學公司股票原本,其中編號101-130背面「過戶日期」欄記載為87.9.11,「進股人」欄及「出股人」欄分別蓋有林傳欣及林胡白之印章,有股份讓渡書及前述勘驗筆錄附卷。又本件87年9月24日股份讓渡書上出讓人「林胡白印」(編為甲類印文),及臺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0125號股票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印文(編為乙類印文)、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文(編為丙類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甲類印文與乙、丙類印文經同倍率重疊比對,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因缺乏蓋出前揭乙類印文之印章實物參鑑,故歉難明確認定。二、由於紙本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紙張、筆(印)墨等文件構成素材,其使用時之新舊情況又不明(例如是否舊物新用),故本案亦歉難精確認定股權讓渡書製作時間及『林胡白印』印文蓋印時間。」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1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0-73頁)。是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股份讓渡書上林胡白之印文與系爭編號0125號記名股票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印文、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但無法明確認定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亦無法精確認定股權讓渡書製作時間及「林胡白印」印文蓋印時間,即從該鑑定結果無法直接認定上開股權讓渡書「林胡白印」印文、臺南化學公司記名股票欄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文,與記名股票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有所不同,即前述印文不排除係出於同一印章,無法認定股份讓渡書「林胡白印」印文及記名股票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文為偽造之印章所蓋印。然上情並無法排除被告因不明原因取得林胡白印章後,將之盜蓋於股權讓渡書、臺南化學公司記名股票欄背面,藉以完成偽造文書行為。
㈥、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去世,其子被告、林傳義、林秋雄拋棄繼承,而由其孫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林昭融)等7人概括繼承其遺產,此有林胡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少年暨家事庭94年1月19日南院慶民已94繼字第41號通知書在卷足參(依序見偵㈢卷第10、12、19頁)。而林胡白之遺產僅有土地及房屋各l筆,現金50萬元、玉山銀行存款509,666元、郵局存款42,520元及乘立化學公司之投資40,000元,亦有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分割遺產協議書在卷足參(依序見偵㈢卷第68頁、警卷第29頁),雖上開繼承標的並無臺南化學公司之20股遺產,然林胡白遺產之申報係被告之長子林培烜全權負責,此可由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上納稅義務人載林培烜可窺(出處同前),在熟知林胡白財產之被告、林傳義、林秋雄均拋棄繼承情況下,實難要求孫輩之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會發現有異。況上開申報日期為94年間,被告與兄弟間尚無糾紛,亦不會揣測被告有霸佔之心,是縱然繼承標的並無臺南化學公司之20股遺產,亦無從據以認定林胡白已於生前將臺南化學公司之260股股票全數贈與被告。另被告辯稱倘證人林素珠等因林胡白之贈與已取得臺南化學公司部分股票,為何不向建設廳等相關單位申請登記云云?故其等稱已取得公司股票並不實在。惟,84年間林胡白尚存於世,公司開會亦均代理子、媳前往,此經證人林李素珠、林傳義、胡榮娟等證述在卷,顯見林胡白尚熱衷公司事務,為人子女對於母親之事業、財產豈敢覬覦或要求辦理登記,被告前開思維顯與常人有別,況臺南化學公司斯時已少有營業(僅有租金收入),公司股東間往來恐較不頻繁,林胡白或未慮及向公司要求、或公司申請時遺漏,均有可能,是縱85年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未再就林胡白股份加以變更,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查被告雖請求傳喚郭松榕、謝宗展、胡松得、胡櫻宜;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請求傳喚郭松榕等10人(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其後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郭松榕、黃上宰等到庭作證,其餘證人或因具狀請假或因聲請人捨棄(見本院卷㈢第第99頁背面、141頁、148頁),本院勾稽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犯行已臻明確,不必再為無益之調查。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除其法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雖認定林胡白生前曾將臺南化學公司股份80股轉讓予證人林李素珠之證據不足,因而就證人林李素珠提起之確認股權存在之訴為敗訴判決(詳見該判決),惟核與本案依據法律調查相關證據,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所為上開判斷有異,民事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不拘束本件刑事案件之裁判,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於102年7月8日民事簡易案件審理後至8月26日開庭間之某日偽造股份讓渡書及記名股票背後之移轉文書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股份讓渡書、臺南化學公司記名股票台化股字第101至130號股票背面盜蓋林胡白印章之犯行,各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一個偽造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之密接下,先後偽造股份讓渡書、記名股票之過戶,各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包括一罪之刑法評價。被告利用訴訟代理人林峻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惟尚無證據證明該人知情,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再被告前開偽造股份讓渡書、臺南化學公司記名股票台化股字第101至130號股票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如構成犯罪時,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補充理由書認依同法第220條論以準文書,自有不當。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盜用林胡白印章、移送併辦部分即在臺南化學公司記名股票台化股字第101至130號股票背面盜蓋林胡白印章,偽造背書移轉行為,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另被告如何取得林胡白股票?是否有另涉及刑事案件?因未載於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書,本院自無從認定前開行為與起訴之偽造行為間,有何一罪之關係,自不得加以審理,併附敘明。
三、審酌被告為林胡白之長子,為林傳義、林秋雄之兄長,卻不知體會母親之心情,友愛兄弟,僅因臺南化學公司土地仍存有利益逕為前開偽造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應有之繼承權利,破壞遺產分配之公平性,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絲毫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其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法益之侵害程度甚高(關於公司土地交易價值有數千萬),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偽造附於本案影本之「股份讓渡書」、臺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101至130號股票背面之過戶文書,該偽造文書兼具有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該等文書之正本及未扣於本案之影本,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將林胡白之印章盜蓋印文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文件上,但所用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另臺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101至130號股票背面之過戶文書雖被告偽造,然該等股票均屬真正,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股票背面偽造之過戶文書,不得將股票全部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鍾邦久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附表附於本案偽造之「股份讓渡書」、臺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101至130號股票背面之過戶文書(均影本)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股份讓渡書」、臺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101至130號股票背面之過戶文書正本及未扣於本案之影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