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福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福來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福來明知牛樟木係臺灣林區原生之貴重林木,屬森林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某不詳之人盜伐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先於民國102 年4 至6 月間某日,在張樵寬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0號住處,向張樵寬購買10,000元之牛樟木1次。相隔2 日後,蘇福來又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分駐所旁便利商店,向張樵寬購買6,000 元之牛樟木1 次(張樵寬所販售之牛樟木,係伊於102 年4 月初至6 月間,2 次僱用4 名逃逸印尼籍外勞,分別至嘉義縣阿里山公路雪峰217 電桿、
269 分46電桿上坡處,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盜伐,並用車輛運載所得,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0日以
103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蘇福來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第92頁正面至第9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福來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每公斤90至110元之代價,向張樵寬購買各10,000元、6,000 公斤之牛樟木各1 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所購買之牛樟木係張樵寬盜伐取得云云(詳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初至6 月間,先後在張樵寬位於臺南市○
○區00000000號住處、臺南市東山區東山分駐所旁便利商店向張樵寬,以每公斤90至110 元之代價,向張樵寬購買各10,000元、6,000 公斤之牛樟木各1 次,而上開牛樟木係張樵寬僱用4 名逃逸印尼籍外勞,分別至嘉義縣阿里山公路雪峰217 電桿、269 分46電桿上坡處,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盜伐,並用車輛運載後取得,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樵寬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43頁正面、第44頁正面、第45頁正面、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向證人張樵寬所購買之牛樟木,既係證人張樵寬盜伐取
得,次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所購買之牛樟木,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查:被告本來就認識牛樟木,本件交易之起因,係因被告有次到證人張樵寬住處,見到吧臺上擺放牛樟木之裝飾品,就告知證人張樵寬說,如果以後取得牛樟木,其願意以每公斤110 元之價格購買;證人張樵寬曾向被告告知伊所販售之牛樟木係從阿里山砍伐而得;2 次交易均是砍伐後不久,即出售予被告,當時木頭之新鋸痕清晰可見,業據證人張樵寬具結證稱在卷(詳本院卷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第45頁反面、第48頁正面、第58頁正面),而證人張樵寬陳稱伊與被告間僅有區區6 萬餘元之買車債務存在(詳本院卷第56頁正面),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1頁正面),實難想像證人張樵寬有自陷偽證重罪,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理。再參以牛樟木材具有培育牛樟菇及優良木刻藝品用才等特性,倘依「國有林林產處分規則」標售,有衍生林政案件之疑慮,各工作站保存之牛樟漂流木及保留木,均暫不宜辦理標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8 月4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9頁),以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即有購買昂貴牛樟芝營養品之經驗(詳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當知悉牛樟木係屬國有林班地內生長之珍貴樹材,為森林之主產物,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以不法管道取得之贓物;且被告係至某小吃部消費時,因而認識擔任職員之證人張樵寬,業據證人張樵寬證稱在卷(詳本院卷第37頁反面),在此情形下,實難想像被告會認為證人張樵寬得以合法管道取得牛樟木;況被告亦自陳向證人張樵寬詢問所販售牛樟木之來源,證人張樵寬表現出神神秘秘的樣子(詳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第6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購買向證人張樵寬購買牛樟木時,當知悉證人張樵寬所販售之物品並非合法取得。而被告雖辯稱:若知證人張樵寬所販售之牛樟木係盜伐取得,其大可要求證人張樵寬以牛樟木抵償積欠之車款,何必讓證人張樵寬分期清償車款云云,然被告自陳係向證人張樵寬購買牛樟木之後,才賣車給證人張樵寬(詳本院卷第61頁正面),顯見2 人間之買車情事,發生在本件牛樟木買賣之後,而證人張樵寬販售牛樟木予被告之後,是否還能盜伐取得牛樟木,係一不確定之事,被告如何要求證人張樵寬以盜伐之牛樟木抵償車款?因此,實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所購買牛樟木係贓物乙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張樵寬販售予被告牛樟木之數量,被告迭稱每公斤
之價格約90至110 元,第1 次買10,000元、第2 次買6,000元;不是證人張樵寬所證述2 次合計3 萬餘元等語(詳本院第18頁正面、第94頁正、反面、第61頁反面),而證人張樵寬於警詢時及102 年11月20日偵查時係證稱:總共盜伐5 、
6 百公斤,扣除賣給吳義興的88公斤外,其餘均賣給被告,大概賣給被告4 百餘公斤(詳警卷第2 頁、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營他字第272 號卷宗〈下稱偵2 卷〉第60頁反面),嗣於104 年2 月11日偵查時則稱:不太確定正確數量,很像3 到500 公斤(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907 號卷宗〈下稱偵1 卷〉第128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警、偵詢所稱盜伐之數量只是一個大概的說法,因為已經忘記正確之數字;賣給被告之數量應該不到4 百餘公斤,賣給被告之價格忘記了,但是第2 次賣給被告的價格應該不只6,000 元;2 次賣給被告的價格合計應該不到4 萬餘元,但不記得每次各賣多少錢;2 次賣給被告的價格合計應該3 萬餘元、數量約300 多公斤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反面),證人張樵寬前後證述不一,何者為真,已非無疑,況證人張樵寬亦證稱:第2 次買賣係將裝有牛樟木之車輛交由被告開走,並未秤重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伊如何確認第2 次賣給被告牛樟木之數量不止6,000 元,實啟人疑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依被告自己之陳述,認定其先後向證人張樵寬購買牛樟木之價格分別為10,000元、6,000 元,數量各100 公斤、60公斤。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屬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5 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依當時有效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此詳後論述)。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之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則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 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 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 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㈢綜合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 項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被告於102 年至6 月間,2 次向證人張樵寬購買伊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2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5 年2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而前揭二判決所示之各宣告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先就上開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5 年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年6 月,再與不應減刑之他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確定,並於92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屬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樹材乃國有林班地所
有,一般人無法從正常管道取得,若無合法來源證明,必屬盜伐竊取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卻仍向證人張樵寬購買,造成追贓之困難,並助長山老鼠竊盜森林主產物之風,更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國家財產造成傷害,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有上述之前案執行紀錄,素行不良,並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弟弟、父母、10歲稚子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與審酌其買受牛樟木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牛樟木為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只生長在臺灣地區國有林地,且因林務主管機關限制標售,合法取得管道並不多見,若有人出面兜售大批牛樟木,來源必是盜採自國有林地之贓物,仍於102 年4 至6 月間,在臺南市○○區00000000號,向證人張樵寬以每公斤約90至110元之價格,購買由證人張樵寬於102 年4 月初至6 月間,僱用4 名逃逸印尼籍外勞,至嘉義縣阿里山公路雪峰217 電桿、269 分46電桿上坡處,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盜伐,並用車輛運載之牛樟木1 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嫌,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 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除上開有罪判決部分所認定於102 年4 至6 月間,先後於證人張樵寬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0號住處、臺南市東山區東山分駐所旁便利商店,向證人張樵寬各購買10,000元、6,000 元牛樟木各1 次外,尚於102 年4 至
6 月間,在證人張樵寬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0號住處,購買牛樟木1 次,涉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樵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勝謙警詢證述,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8 月4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張樵寬盜伐牛樟木地點之照片、正射影像圖(航空照片圖),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2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1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對曾向證人張樵寬購買牛樟木乙節固不爭執,但堅決否認除上開有罪部分所認定之
2 次購買行為外,尚有第3 次購買行為存在,資為抗辯(詳本院卷第20頁反面)。
五、證人張樵寬於警詢時及102 年11月20日偵查時固證稱:除有罪判決部分所認定第1 次、第2 次之購買行為外,被告於10
2 年4 至6 月間,尚於伊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0號住處,購買牛樟木1 次,有第3 次購買行為存在等語(詳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1 卷第128 頁正、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只賣給被告牛樟木2 次,1 次在臺南市○○區00000000號住處、1 次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分駐所旁便利商店,偵查中說在上開住處賣給被告牛樟木2 次之講法是不正確的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且一再堅稱:跟檢察官說在住處有2 次販售行為是不實在,確定在住處只有賣1 次等語(詳本院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伊證述前後不一,自難僅憑證人張樵寬於警詢時及102年11月20日偵查時之證述,遽認被告於102 年4 至6 月間,尚於證人張樵寬上開住處有購買牛樟木1 次之犯行。而證人黃勝謙警詢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8 月4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張樵寬盜伐牛樟木地點之照片、正射影像圖(航空照片圖),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1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均僅能證明證人張樵寬曾至嘉義縣阿里山公路雪峰
217 電桿、269 分46電桿上坡處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及牛樟木合法來源有限,一般所購得之牛樟木,均係非法取得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在證人張樵寬上開住處,有第
3 次購買牛樟木行為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證人張樵寬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又證人黃勝謙警詢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8 月4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張樵寬盜伐牛樟木地點之照片、正射影像圖(航空照片圖),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1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等資料,亦均不能證明被告除上開有罪判決部分所認定之2 次購買行為外,尚有第3 次向證人張樵寬購買牛樟木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50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