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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村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明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明村係以房屋仲介為業,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受王煜凱之母魏麗嫥委任,將王煜凱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永華天廈」大樓1至3樓及地下室之建物出租予蔡明輝,原欲作為蔡明輝經營護理之家之地點,惟因未能取得「永華天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致蔡明輝無法順利設立護理之家,蔡明輝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王煜凱返還押租金之民事訴訟(101年度訴字第126號),後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5號)。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永華天廈」並未於102年3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偽造永華天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內含:「102年3月30日永華天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年3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下稱區分所有權人名冊)」、「100年3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下稱出席人員名冊)」各1份,並將上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何永福律師,使擔任王煜凱訴訟代理人之何永福律師於前開上訴審審理期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件提供予法院而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輝於偵查中之指訴;③證人林廷育於偵查中之證詞;④何永福律師所製作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辯論意旨狀1份;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14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連同出席人員名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一併交予何永福律師作為另案民事訴訟辯論意旨狀之附件,而提出於該民事案件之上訴審法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蔡明輝委任建築師辦理「永華天廈」1至3樓及地下室設立護理之家相關變更事宜,建築師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李榮芳建議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同意公共設施之修繕及變更,而具體改善內容,伊有與李榮芳、主委林廷育討論並達成共識,100年間有召開幾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都無法順利開會,於是伊跟林廷育商量,可否以權宜變通之方式,讓住戶簽名同意會議討論事項代替開會,伊乃將空白之出席人員名冊交予林廷育,由林廷育讓住戶簽名,事後伊根據林廷育交回之出席人員名冊計算持份比例後,作成會議紀錄,再由林廷育張貼於公佈欄,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以房屋仲介為業,受王煜凱之母魏麗嫥委任,將王煜凱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永華天廈」大樓1至3樓及地下室之建物出租予蔡明輝,作為蔡明輝經營護理之家使用,雙方於100年7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嗣蔡明輝以上開建物有多處違建,王煜凱未能提供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致無法改善公共設施為由,於100年11月21日解除租賃契約,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民事訴訟(101年度訴字第126號),該院於101年6月15日判決蔡明輝敗訴,蔡明輝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5號),該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2年4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坦承不爭,並經證人魏麗嫥、蔡明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無誤,復有租賃契約書(卷宗編號索引詳如附表,卷1第11-17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院卷第129-130、131-133頁)各1份可稽。

(二)被告製作102年3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將之連同出席人員名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一併交予擔任王煜凱前揭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之何永福律師,經何永福律師將上開會議紀錄等資料作為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供法院參酌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永福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何永福律師製作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其附件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證(卷1第18-25頁)。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並非無中生有,係根據蔡明輝所委任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李榮芳就變更改善公共設施之建議,經與林廷育商討達成結論後,以之作為會議紀錄內容。惟由前開蔡明輝解約、提起民事訴訟之歷程可知,關於本件建物為作為護理之家使用,應如何變更、改善公共設施,被告與蔡明輝、李榮芳、林廷育等人縱曾達成共識,然蔡明輝既因王煜凱遲未能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因而於100年11月21日解除租賃契約,繼而訴請返還押租金,則其前雙方所達成關於改善公共設施之共識即不復有效,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知悉蔡明輝解約並提起民事訴訟,竟仍於雙方業已爭訟長達1年餘後,製作102年3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交予何永福律師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於上訴審法院,被告製作上開會議紀錄,顯然欲以之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而於民事訴訟上使用,其具有不正動機,應堪認定。

(四)被告製作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動機目的固有可議,然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仍應再予詳究。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當之,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無從繩以偽造私文書罪。查: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參之證人林廷育於本院表示其自96年至98年間擔任「永華天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98年之後未設置管理委員會,即由其擔任管理員至今,負責管理大樓所有事項等語(院卷第59頁反面、63頁),堪認林廷育應屬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負責人,有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2、證人林廷育於偵訊及本院均作證:102年3月30日有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沒人參加(卷3第26頁,院卷第59頁),另於本院證稱:被告有在公告欄張貼開會通知,以我的名義作為發出開會通知之名義人,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院卷第64頁正反面),足見林廷育同意被告請求而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由被告張貼開會通知於公告欄上,欲於102年3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3、而102年3月30日當日因無住戶到場,故未能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林廷育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無誤,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並未開會進行討論事項與決議,猶仍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涉嫌偽造私文書。被告辯稱因長期以來均因無人出席而未能順利開會,故其有與林廷育商量,以權宜變通方式,讓住戶簽名同意會議討論事項代替開會,其將空白之出席人員名冊交予林廷育,由林廷育讓住戶簽名,事後根據林廷育交回之出席人員名冊計算持份比例後,作成會議紀錄,再由林廷育張貼於公佈欄。對此,證人林廷育於本院證稱:空白的出席人員名冊是被告交給我,叫我拿去給住戶簽名,簽同意或不同意,被告說有簽幾個人的名字,他就有持分比例等語(院卷第81頁反面-82頁反面),堪認被告所辯以書面簽名同意會議事項代替實際到場開會之權宜方式,應係可信,且此種權宜開會方式,亦獲大樓管理負責人林廷育之同意,林廷育復確實將簽有住戶李美怡等6人姓名之出席人員名冊交予被告,業據證人林廷育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

4、證人林廷育於偵查及本院雖表示上開出席人員名冊上住戶李美怡等6人之簽名,係反對設立護理之家,然從文件外觀而言,其上除有住戶簽名外,並無其他贊成或反對意思之註記,且文件標題係載明「永華天廈區分所有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況證人林廷育於本院證稱:(為何要提出不贊成設立名冊給被告?)他需要瞭解區分所有權人多少同意來算持分比例才可以成立養護中心(院卷第65頁),足見林廷育明知被告交付空白出席人員名冊之用意,係為計算同意會議討論事項之住戶持分比例,林廷育受託後亦要求李美怡等6名住戶簽名於其上後再交予被告,若其上簽名住戶均反對設立護理之家,林廷育所為,顯不合理。又不論簽名住戶之意見為何,證人林廷育於本院證述其交付出席人員名冊予被告時,並未向被告表示簽名住戶意見係同意或不同意(院卷第83頁反面),則自被告立場而言,其既與林廷育約妥以書面簽名方式代替開會表決,林廷育依約交回出席人員名冊,被告主觀上應認名冊上之簽名住戶均係同意會議討論事項,是被告據此計算簽名住戶之持分比例後,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難認其具有偽造會議紀錄之故意。況且,被告製作完成會議紀錄後,有交予林廷育閱覽,並經林廷育同意後張貼於公告欄,業經證人林廷育於本院證述屬實(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則身為大樓管理負責人之林廷育既無異議,並將之張貼公告住戶周知,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為業已經由此種權宜方式取得住戶同意會議紀錄事項,則被告以王煜凱之代理人身分與會,並自任紀錄人員而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應無偽造之故意。

(五)被告交付何永福律師提出於另案民事訴訟使用之資料,除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外,另包含出席人員名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係被告所製作,但現有事證不足認定其具有偽造之故意,業如前述,至出席人員名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部分,因出席人員名冊係林廷育要求住戶簽名後再交予被告,並非被告所製作,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偽造行為,而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因其上係單純記載住戶姓名、門牌地址及持分比例,僅在識別「永華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資料,並無任何用意之表示,被告製作此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

(六)綜上,被告於102年3月間商請林廷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斯時蔡明輝早已解除租賃契約,與王煜凱間就返還押租金之民事訴訟業已進行至上訴審程序,已無開會決議改善公共設施之必要與實益,被告此舉顯具有影響民事訴訟之不正動機。惟被告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獲林廷育同意而張貼開會通知,嗣於會議當日固因無人到場而無法進行討論及表決,然被告提議以書面簽名代替實際到場開會之權宜方式,再獲林廷育首肯,並由林廷育出面要求李美怡等6名住戶於出席人員名冊上簽名後,將之交予被告,被告製作完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後,復經林廷育閱覽並同意張貼於公告欄,而林廷育為「永華天廈」管理負責人,有權召集區分所有人權會議並公告會議紀錄,上述被告所為,均經林廷育同意並協助完成,被告主觀上應不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欠缺偽造之故意。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附表:

【卷1】:102年度他字第4902號偵查卷宗【卷2】:102年度發查字第1988號偵查卷宗【卷3】:103年度交查字第1296號偵查卷宗【卷4】:104年度偵字第360號偵查卷宗【卷5】:10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刑事卷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