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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憲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肆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政憲曾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犯詐欺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政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2年3月2日起至同年8月間之某日,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傲」成年男子位於臺南市○區○○○路鄉城大樓之租屋處,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未經許可持有該子彈,復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嗣於103年2月13日23時10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員警蔣士釗、范淳淼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與西賢五街65巷附近巡邏,忽遭蔡政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不詳車號等自用小客車追逐,並以言語挑釁,喝令員警停車,迨員警下車,出示警察服務證件表明身分,並高呼「是警察!不要動」,且取出槍械警戒,蔡政憲見狀即跑步逃離,現場遺留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在車內查扣上開非制式子彈6顆(採樣2顆試射)。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2頁、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子彈照片2張、查獲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扣案之子彈6顆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供參(見偵卷第26頁),具有殺傷力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蔡政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恣意隨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且駕車追逐、挑釁他人,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致生實害;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小孩待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送驗試射後所剩餘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既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原於102年2月28日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罪,經警於102年3月1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旁查獲等情,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萬元,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決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足憑(見訴字卷第8頁、第13頁至第16頁,下稱另案)。②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2年間某日不詳時間」,持有上開子彈,然縱使被告於102年3月1日另案查獲前已持有本案子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繼續持有本件上開子彈之最初時間點乃另案查獲後即自102年3月2日起,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2年間某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某處,收受綽號「劉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寄放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3顆,自收受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爆裂物,並將之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認被告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政憲涉有此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被告之祖父蔡良溪指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7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份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蔡政憲堅詞否認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持有的是爆裂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持有之低空煙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被告無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犯行與主觀犯意等詞,為被告置辯。

四、本件警方於前揭時、地,除查扣6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外,另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3顆外露爆芯之圓柱體狀物,且該3顆圓柱體狀物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檢察官主張該3顆圓柱體狀物為爆裂物,但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該3顆圓柱體狀物是否為爆裂物?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該3顆圓柱體狀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

1、編號1圓柱體狀物:①外觀檢視:係為圓柱體狀,外部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爆裂物本體,經測量高度為88mm、直徑30mm,並外露爆芯41mm,整體重量56.3公克。②X光透視暨實際拆解結果:以圓柱型硬紙筒為容器,外部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外露爆芯(爆芯總長68mm)並由外部連結至筒內發射藥(藥重2.2公克),內部並有1支低空煙火(經實測直徑21mm、長度58mm、灰色火藥重6.4公克)。③採樣送驗暨鑑析結果:發射藥檢出碳粉、鋁粉、鎂粉、硫磺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低空煙火內粉末檢出碳粉、硫磺及硝酸鉀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

2、編號2圓柱體狀物:①外觀檢視:係為圓柱體狀,分別以透氣膠帶及黑色電工膠帶纏繞爆裂物本體,經測量高度為88mm、直徑30mm,並外露爆芯38mm,整體重量58.9公克。②X光透視暨實際拆解結果:以圓柱型硬紙筒為容器,外部先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後再以白色透氣膠帶纏繞,外露爆芯(爆芯總長69mm)連結至筒內發射藥(藥重2.9公克),內部並有1支低空煙火(經實測直徑21mm、長度58mm、灰色火藥重5.1公克)。③採樣送驗暨鑑析結果:發射藥檢出碳粉、鋁粉、鎂粉、硫磺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低空煙火內粉末檢出碳粉、硫磺及硝酸鉀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

3、編號3圓柱體狀物:①外觀檢視:係為圓柱體狀,分別以透氣膠帶及黑色電工膠帶纏繞爆裂物本體,經測量高度為94mm、直徑31mm,並外露爆芯約30mm,整體重量60.3公克。②X光透視暨實際拆解結果:以圓柱型硬紙筒為容器,外部先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後再以白色透氣膠帶纏繞,外露爆芯(爆芯總長68mm)並連結至筒內發射藥(藥重2.7公克),內部並有1支低空煙火,經實測直徑21mm、長度58mm、灰色火藥重5.1公克。③採樣送驗暨鑑析結果:發射藥檢出碳粉、鋁粉、鎂粉、硫磺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低空煙火內粉末檢出碳粉、硫磺及硝酸鉀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

4、綜合研判:送鑑證物編號1至3土製爆裂物3顆,均係以圓柱型硬紙筒為容器,外部以黑色電工膠帶及透氣膠帶纏繞密封,外露爆芯並連結至筒內發射藥,內置1支爆炸類低空煙火,為結構完整點火引爆之爆裂物,均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7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份可查(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㈡、因被告、辯護人堅稱該物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本院遂再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何該3顆圓柱體狀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而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爆竹煙火」,經函覆:「送驗證物3顆研判均係低空煙火(含發射管及彈體)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密封,其中編號2及3證物在黑色電工膠帶外復以透氣膠帶纏繞密封,並外露爆芯,成為可點火投擲引爆之爆裂物,與市售低空煙火僅可置於地上點火向上燃放相異,已脫逸市售爆竹煙火原有之使用方式,均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4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份可查(見訴字卷第48頁)。顯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認該圓柱體狀物是以膠帶纏繞之低空煙火,僅係以「可點火投擲引爆,已脫逸市售爆竹煙火原有之使用方式」,遂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乙節。

㈢、然而: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應以其有無「殺傷力」或「破壞性」為斷。

2、查市售(合法工廠產製)之低空煙火本身即以煙火類火藥為其主要成分,原即具有一定之爆發性及破壞力,然有別於一般以破壞及殺傷人員為目的之爆裂物構造,不會填充金屬、玻璃、石塊、彈珠、圖釘等硬物,僅填充具聲光效應之煙火類火藥,固於點燃爆炸時,其包覆之硬紙筒、膠帶會產生碎片,及爆炸產生震波及短暫高溫效應,對於近距離周遭人物,雖會造成某種程度傷害,然與所謂爆裂物並非等同,故我國主管機關於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針對爆裂物為管制後,仍於92年12月24日公布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該條例之後於99年6月2日並經修正),藉以管理爆竹煙火,當係有意將爆竹煙火排除在爆裂物外,方分別立法規範,是爆竹煙火既係因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而得合法持有,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甚明。

3、又該圓柱體狀物既係低空煙火,除以膠帶纏繞外,其結構內容均未經改造或變更,已詳如上開鑑驗通知書所載。另上開膠帶纏繞之舉,雖使該圓柱體狀物可點火投擲引爆,然煙火之施放方式,應非認定有無殺傷力之關鍵重點,否則市售合法煙火,若未以正常方式向天空發射施放,而往人群施放或平地上施放,或投擲施放,豈不均認已符合持有爆裂物之要件,而使一般合法購買煙火爆竹之人民動輒得咎,此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爆裂物之目的未合。

4、綜上,該等圓柱體狀物既是以膠帶纏繞之低空煙火,並未對該本體或性質更改,自不得徒以施放方式不同,即據以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完全未測試引爆後之單位面積動能之鑑驗通知書鑑定意見,以該等圓柱體狀物可點火投擲式引爆,即認該等物品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本院自難採信。

五、是以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係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爆裂物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國忠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