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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雲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黃葉碧雲

李財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九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六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雲、黃葉碧雲、李財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秀雲擔任「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一公司)之出納,於寶一公司任職已數十年之久,深獲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蔡江乾之信任,負責寶一公司所有與銀行或私人資金調借之業務,告訴人因而將寶一公司之支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下稱大小章)均交付予被告陳秀雲保管,授權被告陳秀雲在徵得其同意後得以開立公司支票,惟限定寶一公司僅得向陳韻升、吳武雄及黃合同等3 人調借資金。詎被告陳秀雲竟自民國89年起便長期私下向其姊夫即被告李財教調度資金使用,更自100 年10月起,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伊開立支票予李財教,仍利用其因職務上關係而持有寶一公司支票及大小章之機會,擅自以寶一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支票共計15紙(下稱附表15紙支票),復於支票背書後交予李財教作為擔保,被告陳秀雲為避免其擅自偽造公司支票之舉遭發現,遂於各該支票之存根為空白或不實之記載。因認被告陳秀雲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100 年年底,寶一公司亟需短期資金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供周轉,被告陳秀雲遂向告訴人建議向李財教借款,告訴人應允後,便由被告陳秀雲代表寶一公司向李財教進行交涉,李財教同意借款500 萬元後,便請其會計即被告黃葉碧雲於100 年12月29日持票號685752號之空白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前往寶一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村0000

0 00 號之辦公室,告訴人先應被告黃葉碧雲之要求,於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完畢,被告黃葉碧雲此時又表示除系爭本票之外,尚須簽立另1 紙面額同為

500 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始能借款,告訴人認為借款豈有雙重擔保之理,因而憤怒不已,斯時便決定不願向李財教借款,並當場將該紙已簽名及填載身分證字號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陳秀雲,指示被告陳秀雲銷毀,便先行離去。詎被告陳秀雲並未依指示將系爭本票銷毀,反而與被告黃葉碧雲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葉碧雲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為500 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分別為101 年1 月29日及101 年1 月30日等應記載事項後,再由被告陳秀雲於發票人欄位自行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並按捺指印,交付予被告黃葉碧雲攜回。迄至101 年5 月間,告訴人突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本票裁定,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三、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及李財教為掩飾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分別於訴訟中供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下列虛偽之證述:㈠被告黃葉碧雲於102 年1 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該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事件證稱:「因為100 年12月時陳秀雲有到李財教公司跟我及李財教一起會帳,那時已經確定100 年度結算時寶一公司累積向被告借款達1,300 多萬元」、「那時已經12月份了,李財教希望寶一公司償還部分本票,但陳秀雲說寶一公司需要一筆資金,所以希望我們再寬延一點時間,因此李財教希望蔡江乾以其個人名義開立一張500 萬元的本票,來擔保寶一公司向李財教借的1,300 多萬元債務」、「我有跟蔡江乾說這張本票是擔保寶一公司積欠李財教的1,300 多萬元債務」及「蔡江乾簽名之前,金額及到期日我已經填好了」云云。㈡被告陳秀雲於102 年1 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該院

101 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事件證稱:「這張本票是要確保1,

300 萬元債權所開立的。這票是李財教年底跟我會帳,加起來欠了1,300 萬元,因為有些有開票,有些沒有,沒有開票的部分,剛好欠500 萬元,所以才開立系爭本票,這張票是黃葉碧雲拿到我們公司,當時有黃葉碧雲、我及蔡江乾在場,那時日期、金額都開好了,蔡江乾簽名並簽上身分證字號,因為我經手,所以叫我也簽名」、「當時簽立本票時,蔡江乾並沒有說要拿系爭本票向李財教借500 萬元」;復於10

2 年11月1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證稱:「(蔡江乾簽這張本票是因為他另外要向李財教借500 萬元,還是為了要擔保之前向李財教累積所積欠的1,300 萬元債務?)是為了要擔保之前向李財教累積所積欠的1,300 萬元債務,因為我們會帳之後,發現有500 萬元沒有擔保,李財教才要求蔡江乾必須開一張個人名義的本票作為擔保」云云。㈢被告李財教於102 年11月1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證稱:「我與蔡江乾已經認識20多年,他跟我借錢周轉也已經有20多年」、「100 年底,我、黃葉碧雲及陳秀雲一起會帳後,發現蔡江乾還欠我1,340 萬元,並且有500萬元部分沒有開票擔保,我本來要求蔡江乾還錢,但他說年關將近手頭很緊,希望我再寬延一點時間,我才要求蔡江乾開個人的票來擔保,這些事情都是透過陳秀雲去跟蔡江乾商量的,並不是我直接跟蔡江乾說的,但是之前借錢是我跟蔡江乾直接講的」云云。因認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李財教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李財教分別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黃葉碧雲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武雄、蔡曜年、劉美珍之證詞、證人王澄義於102 年8 月6 日在本院就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5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103 年9 月12日製作之勘驗筆錄、系爭本票影本、被告黃葉碧雲提供之「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及「陳珠珍(被告李財教之配偶)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陳秀雲於101 年4 月5 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陳秀雲於10

1 年3 月27日簽立之私下開出支票明細表、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民事判決、寶一公司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附表15紙支票及支票存根影本為其所憑之論據。

肆、公訴意旨一部分:㈠訊據被告陳秀雲固不否認有簽發附表15紙支票,惟堅決否認

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15紙支票均係經告訴人授權簽發,均是向李財教借款而交付李財教,簽發前或後均有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非僅授權其以寶一公司名義向吳武雄、陳韻升、黃合同等人借款,其對外借款明細均另行登載在其製作之民間紀錄簿,而未記載在支票存根上,其以寶一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有的直接匯入其私人帳戶係因有時寶一公司急用或累積數筆金額後再一起匯入寶一公司帳戶。其在如附表編號2 、3 、5 、6 、8-10、12、14、15所示支票票根上記載之內容係因簽發支票時未在票根記載,嗣告訴人之子蔡曜年要求查閱,為免遭蔡曜年責難其做事草率,乃臨時隨意記載等語。

㈡經查:

1被告陳秀雲自71年2 月22日起至101 年4 月1 日止,在寶一

公司擔任出納,負責簽發支票、記載內帳之總分類帳、現金支出、銀行貸款及調度資金,並保管寶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合庫佳里分行帳戶)存摺、空白支票、大小章,有簽發附表15紙支票交予李財教,並有在如附表編號2-15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有在附表編號1-3 、5-12、14、15所示支票之支票存根上記載如附表編號1-3 、5-12、14、15支票存根欄所示之內容,附表15紙支票嗣由李財教提示兌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見第7339號偵卷第43、178 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本院卷㈡第222 、238 、243 、248 、26

2 、267 、268 頁);證人即寶一公司會計劉美珍於偵查(見第7339號偵卷第180 、181 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7

9 、183 、185 、191 、204 、205 頁);證人蔡曜年於本院(見本院卷㈡第318 、317 、340 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陳秀雲之免職公告(見第2491號偵卷第197 頁)及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105 年11月21日合金佳存字第1050004000號函及所附附表15紙支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5-30 頁)在卷可憑,另有附表15紙支票存根可佐(置於外放證件存置袋內),復為被告陳秀雲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2告訴人雖於偵查(第2491號偵卷第162 、163 頁、第7339號

偵卷第178 、179 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本院卷㈡第241 、242 、264 頁)證稱:其僅授權被告陳秀雲得以寶一公司名義向吳武雄、陳韻升、黃合同等人借款,且需告知伊,不能私下找其他人借款,伊與寶一公司均未曾向李財教借款等語,惟證人劉美珍於本院證稱:其自己有借錢給寶一公司,並有製作傳票給告訴人簽核,告訴人應該知道。寶一公司另外有向被告陳秀雲、陳婉貞借款,會計帳冊均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 、171 、178-181 、189 、19

0 、199 、205 、206 、208 頁),被告陳秀雲及劉美珍、陳婉貞既均為寶一公司員工,寶一公司之傳票、帳冊復有記載上述借貸事宜,告訴人對寶一公司向被告陳秀雲及劉美珍、陳婉貞借款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告訴人證稱:其授權被告陳秀雲得以寶一公司名義借款之對象僅限吳武雄、陳韻升、黃合同等人,顯屬有疑。又寶一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向李財教借錢周轉有20多年,目前尚欠1000多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李財教於偵查證述明確(見第2491號偵卷第44頁),而李財教確有於100 年9 月27日無摺存款80萬元、於100 年9月28日匯款500 萬元、於100 年10月6 日無摺存款100 萬元、於100 年10月17日無摺存款200 萬元、於101 年2 月15日無摺存款200 萬元至寶一公司合庫佳里分行帳戶,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第2491號偵卷第147 、150 、151 、

156 、157 頁)、佳里鎮農會匯款回條(見第2491號偵卷第

148 、149 頁)、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附件二第129 、131 、132 頁、本院卷㈢第59、60頁)在卷可參,李財教既非寶一公司往來廠商,竟多次存匯款至寶一公司合庫佳里分行帳戶,附表15紙支票亦均由李財教兌領,可見證人李財教證稱寶一公司向其借款周轉,實有可能。如被告陳秀雲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私下開立寶一公司支票向李財教借款,理應要求李財教存匯款至陳秀雲個人帳戶,以免遭告訴人或寶一公司會計劉美珍發現異常,焉有可能要求李財教直接匯款至寶一公司帳戶。被告陳秀雲固有在如附表編號2-15所示支票背書,惟其出面代寶一公司向李財教借款,經李財教要求在上開支票背書,亦無悖於常情,是被告陳秀雲所述附表15紙支票是為向李財教借款而經告訴人授權簽發等語,即非無據。況證人蔡江乾於偵查、本院證稱:伊將公司支票及大小章交付被告陳秀雲保管,伊不在公司時,公司財務均由被告陳秀雲處理等語(見第7339號偵卷第43、178 頁、本院卷㈠第236 、252 頁),核與證人劉美珍於偵查、本院證稱:告訴人不在公司時,有關公司財務均由被告陳秀雲決定等語(見第7339號偵卷第180 頁、本院卷㈠第209 頁)相符,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將公司支票及大小章交付被告陳秀雲保管使用後,未查核其支票使用情形,其不在公司時,公司財務亦交由被告陳秀雲處理,顯有概括授權被告陳秀雲使用寶一公司支票之意,其事後空言否認授權被告陳秀雲簽發附表15紙支票,顯難採信。

3證人王澄義固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5號給付票款事件證

稱:被告陳秀雲有開寶一公司支票向公司退休員工許萬生借錢,被告陳秀雲有向其表示虧了公司8 、900 萬元等語(見第192 號本院民事卷㈡第120 頁),惟本案附表15紙支票均與許萬生無關,被告陳秀雲縱有向王澄義表示虧了公司8 、

90 0萬元,亦無從遽予推論其有偽造附表15紙支票犯行。4被告陳秀雲在如附表編號2 、3 、5 、6 、8-10、12、14、

15所示支票之支票存根上固有記載與實際票載內容不符之紀錄,惟其如開立支票時,未在票根記載,事後補記難免有誤,故其辯稱該票根上記載之內容係因簽發支票時未在票根記載,嗣蔡曜年要求查閱,為免遭蔡曜年責難其做事草率,乃臨時隨意記載等語,非無可能。縱被告陳秀雲在如附表編號

2 、3 、5 、6 、8-10、12、14、15所示支票之支票存根上有記載與實際票載內容不符之紀錄,亦不能據以推論其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至被告陳秀雲雖有分別於101 年3 月27日、101 年4 月5 日簽立卷附之私下開出支票明細表(見第2491號偵卷第186 頁)及切結書(見第2491號偵卷第186 、18

7 頁),惟該私下開出支票明細表及切結書均未提及附表15紙支票,亦難認附表15紙支票係被告陳秀雲私自盜開。

伍、公訴意旨二部分:㈠訊據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12月29日在

寶一公司辦公室與告訴人會面,惟均堅決否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均辯稱:寶一公司先前有向李財教借款,其2 人與李財教於100 年12月間在李財教所經營喜來登汽車旅館辦公室會帳結果認寶一公司尚欠李財教1,300 多萬元,其中500 萬元未開立支票,故李財教希望告訴人個人開立500 萬元本票,被告黃葉碧雲遂依李財教指示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前往寶一公司,被告黃葉碧雲到辦公室時就直接拿出已填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之系爭本票,由告訴人親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並填載身分證字號,嗣由被告陳秀雲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捺印,並填載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再交由被告黃葉碧雲先行攜離,告訴人當場並無表示不要借款,且要被告陳秀雲將系爭本票銷毀等語,被告黃葉碧雲另辯稱:其非本案借款人,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且簽發本票之時間、地點均是被告陳秀雲與李財教事先約好,如要偽造系爭本票,其不可能一個人去寶一公司辦公室等語。

㈡經查:

1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伍佰萬元」及到期日「101 年1 月

30日」由被告黃葉碧雲填載,發票日「101 年1 月29日」由被告陳秀雲填載,發票人欄由告訴人簽名並記載身分證字號,並由被告陳秀雲簽名、捺印、記載身分證字號,本票上並蓋有告訴人印章之印文。李財教於101 年5 月11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16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1 年5 月21日送達告訴人住處,由告訴人本人簽收,告訴人於101 年6 月4 日對李財教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證人蔡江乾於本院(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本票影本(見第2491號偵卷第8 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本票裁定、101 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影本在卷可參,復為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蔡江乾雖於警詢(見第2491號偵卷第32-35 頁)、偵查

(見第2491號偵卷第162 、163 頁、第7339號偵卷第43、17

8 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213-221 、230- 232、235 、237-240 、248-252 頁)證稱:原欲向李財教借款500 萬元,被告黃葉碧雲才會於101 年1 月29日拿系爭本票到寶一公司給其簽名,其在系爭本票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時,系爭本票其餘欄位均為空白,之後被告黃葉碧雲就說還要簽1 張500萬元支票,其認為已簽本票,不同意再簽支票,因此生氣表示不借了,並叫被告陳秀雲將系爭本票撕掉作廢,就先離開。後來其打電話給吳武雄說李財教這邊沒有借成,吳武雄就說他那裡有375 萬元,就先向吳武雄借375 萬元等語,惟證人陳秀雲、黃葉碧雲、李財教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秀雲部分:

①證人陳秀雲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34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其與李財教年底會帳結果尚欠李財教1,300 萬元,李財教要求還款,後來同意寬延1個月,因其中500 萬元未開立支票,才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被告黃葉碧雲於100 年12月29日拿到寶一公司,那時日期、金額都開好了,告訴人簽名並填載身分證字號,因為其有經手,故叫其也簽名,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時,並未提到要拿系爭本票向李財教借500 萬元,是簽立系爭本票後當天下午其作帳發現公司現金不夠,還少500 萬元,再開5張100 萬元支票欲向李財教借款500 萬元,但李財教後來表示錢不夠,故無法再借500 萬元,告訴人就要其隔天去把5張100 萬元支票拿回作廢等語(見第2491號偵卷第9-1 、10、16、17頁)。

②證人陳秀雲於偵查證稱:其與被告黃葉碧雲、李財教於100

年12月中旬會帳結果發現寶一公司尚欠李財教1,300 萬元,其中有500 多萬元未開立本票,李財教要求告訴人個人開立

500 萬元本票,告訴人要其通知李財教他們過來公司開票,被告黃葉碧雲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2 點多到寶一公司時就直接拿出已填好日期及金額之系爭本票,並向告訴人說明簽立系爭本票是要擔保那1,300 萬元債務,等清償後就會返還系爭本票,告訴人看過後才簽名、蓋章,被告黃葉碧雲還要告訴人拿出身分證核對等語(見第2491號偵卷第45頁)。

③證人陳秀雲於本院證稱:寶一公司先前有向李財教借款,其

與被告黃葉碧雲、李財教於100 年12月中旬會帳結果認寶一公司尚欠李財教1,300 萬元,其中500 萬元未開立支票,李財教原本要求先清償,後來同意寬延1 個月,但要求告訴人個人簽發500 萬元本票擔保1,300 萬元債務,告訴人同意後再通知李財教,李財教才叫被告黃葉碧雲拿系爭本票到寶一公司給告訴人簽,被告黃葉碧雲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2 點多到寶一公司時就拿出已填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之系爭本票,由告訴人親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並填載身分證字號,被告黃葉碧雲有要求告訴人提出身分證核對,嗣由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捺印,並填載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再交由被告黃葉碧雲先行攜離,告訴人當場並無表示不要借款,亦無要其將系爭本票銷毀。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時,並未提到要借500 萬元,是簽立系爭本票後當天下午其作帳發現寶一公司現金不夠,還少500 萬元,告訴人要其再向李財教借看看,其就再開5 張100 萬元支票欲向李財教借款500 萬元,但李財教後來表示錢不夠,故無法再借50

0 萬元,其隔天就去把5 張100 萬元支票拿回作廢,後來告訴人有去向吳武雄借到370 萬元,簽發系爭本票與告訴人要再借款是兩回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7 6、112 、113 、

116 、117 、138 、139 、152 、153 頁)。⑵證人黃葉碧雲部分:

①證人黃葉碧雲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3

42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寶一公司先前有向李財教借款,其與被告陳秀雲、李財教於100 年12月間會帳結果認寶一公司尚欠李財教1,300 多萬元,因寶一公司無法立即清償,李財教同意寬延1 個月,並要求告訴人個人開立500 萬元本票來擔保1,300 多萬元債務,其於100 年12月29日到寶一公司辦公室時就拿出已填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之系爭本票,跟告訴人說明系爭本票是擔保寶一公司積欠告訴人之1,30

0 多萬債務,清償後會返還系爭本票,由告訴人親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其有要求告訴人提出身分證核對,嗣依李財教指示要求被告陳秀雲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等語(見第2491號偵卷第11-13 、17、18頁)。

②證人黃葉碧雲再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

188 號事件證稱:寶一公司先前有向李財教借款,其與被告陳秀雲、李財教於100 年12月中旬會帳結果認寶一公司尚欠李財教1,300 多萬元,因寶一公司無法立即清償,李財教同意寬延1 個月,並要求告訴人開立500 萬元本票供擔保,其於100 年12月29日到寶一公司辦公室時就拿出已填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之系爭本票,跟告訴人說明系爭本票係供擔保1,

300 多萬元債務,清償後會返還系爭本票,再由告訴人親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且有要求告訴人提出身分證核對,嗣依李財教指示要求被告陳秀雲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告訴人簽完系爭本票後並未叫被告陳秀雲將系爭本票拿回來作廢。簽立系爭本票時,告訴人並未提到要借

500 萬元,簽立系爭本票後當天下午被告陳秀雲又拿5 張10

0 萬元支票要再向李財教借500 萬元,但後來李財教表示錢不夠不要再借,被告陳秀雲隔日才來拿支票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206 頁)。

⑶證人李財教部分:

證人李財教於偵查證稱:100 年底其與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會帳結果,發現寶一公司欠款1,300 多萬元,其中有500萬元沒有開票擔保,本來要求告訴人還錢,但告訴人希望再寬延一些時間,遂要求告訴人開個人本票擔保,被告黃葉碧雲才會於100 年12月29日拿系爭本票去寶一公司給告訴人簽名,因為被告黃碧雲不認識告訴人,故有提醒被告黃葉碧雲要核對告訴人之身分證,當天被告黃葉碧雲拿回系爭本票時其還有問被告黃葉碧雲有無對身分證,被告黃葉碧雲說有等語(見第2491號偵卷第44頁)。

⑷關於簽立系爭本票緣由及過程乙節,證人陳秀雲、黃葉碧雲

、李財教歷次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足見其3人證述尚非虛妄。證人黃葉碧雲僅係受僱於李財教之員工,無證據證明其可自系爭本票獲得利益,其自無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及必要,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證人陳秀雲雖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事件證稱:其有於100 年底會同被告黃葉碧雲、告訴人當面會帳發現寶一公司尚欠李財教1,

300 多萬元,告訴人並有於當天開本票交給被告黃葉碧雲等語(見第192 號本院卷第219 頁),惟李財教與寶一公司金錢往來複雜,陳秀雲當日在該事件原告李財教訴訟代理人先就寶一公司與李財教其他多筆匯款過程詳加詢問後,再詢以系爭本票會帳及簽立過程,難免有所混淆而未加詳細思考逕為上開證述,而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陳秀雲他次證述內容迥異,且與證人黃葉碧雲、李財教上開證述內容歧異,尚難遽認陳秀雲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事件證述內容屬實。

⑸告訴人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有使用支票常識

與經驗,當知簽發票據須負一定法律責任,誠無可能在空白本票上預先簽名並交付他人。又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名前未確認借款金額及利息、何時交付或入帳,即逕自在系爭本票簽名,實與一般簽發票據而借款之習慣不符。且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如係為向李財教借款,理應由告訴人至李財教所在處所簽立本票,本件竟由李財教指示黃葉碧雲持系爭本票至寶一公司給告訴人簽名,亦與一般借款常情有違。告訴人雖證述:其簽立系爭本票後,被告黃葉碧雲另要求再簽1張500 萬元支票,其認為已簽本票,不同意再簽支票,因此生氣表示不借了等語,惟債權人於借款時要求債務人提供多重擔保並無悖於常情,待債務清償完畢時即可返還相關擔保票據,告訴人不會因此蒙受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告訴人縱有聽聞被告黃葉碧雲另行簽立支票之要求,亦無需因此大動肝火拂袖而去。再者,如告訴人在空白本票簽名後認被告黃葉碧雲要求之借款條件不合理而非常生氣,在盛怒之下理應立即自行將系爭本票取回當場銷毀或當場監看被告陳秀雲將系爭本票銷毀再行離開,以免造成票據流通在外之危險,豈有逕自先行離開而迂迴指示被告陳秀雲將系爭本票作廢之理。況告訴人於101 年5 月21日即收受上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如認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涉有偽造系爭本票情事,竟未立即對其提出告訴,乃遲至102 年6 月13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黃葉碧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至103 年2 月26日始對被告陳秀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有告訴狀(見第2491號偵卷第1-4 頁)及追加告訴狀(見第2491號偵卷第170- 173頁)在卷可參,更顯違常情。

⑹證人吳武雄雖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及本案偵查證稱:告訴人於100 年12月30日打電話向其借370 萬元,並提及李財教原本答應要借告訴人500 萬元,但後來沒借告訴人,所以才向其借370 萬元。101 年1 月14日其有見到李財教,李財教說未借500 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第2491號偵卷第14-16 、199 頁),惟吳武雄於簽立系爭本票時並未在場,並未見聞系爭本票簽立過程,亦不知系爭本票簽立緣由,其所稱聽聞告訴人所述未向李財教借到500萬元究係是指系爭本票之借款或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上述所稱簽發本票後另欲再向李財教商借之500 萬元尚無法確定,自無從依吳武雄上開證述遽認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名係欲另向李財教借款。

⑺綜上所述,證人陳秀雲、黃葉碧雲、李財教證述:告訴人簽

立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寶一公司積欠李財教會帳後未清償債務,其簽名時系爭本票並非空白等語較為可採,告訴人證稱:當時係為向李財教借款500 萬元才在空白本票上簽名並填載身分證字號,之後認借款條件不合理無意借款即先行離開並指示被告陳秀雲將系爭本票作廢云云,並無足採。

陸、公訴意旨三部分:㈠訊據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李財教固不否認有分別作證供

述上情,惟堅決否認上開偽證犯行,均辯稱:所為證述均屬實情等語。

㈡經查:

1被告陳秀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2 年1 月16日辯論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向蔡江乾拿系爭本票?)有。這張本票是要確保1,300 萬元債權所開立的。這票是李財教年底跟我會帳,加起來欠了1,300 萬元,因為有些有開票,有些沒有,沒有開票的部分,剛好欠500 萬元,所以才開立系爭本票。……這張票是黃葉碧雲拿到我們公司,有黃葉碧雲、我及蔡江乾在場,那時日期、金額都開好了,蔡江乾簽名並簽上身分證字號,因為我經手,所以叫我也簽名」、「(當時簽立本票時,蔡江乾有無說要拿系爭本票向李財教借50

0 萬元?)沒有」等語;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9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蔡江乾簽這張本票是因為他有另外向李財教借500 萬元,還是為了要擔保之前向李財教累積所欠的1,300 萬元借款所簽的?)要擔保之前向李財教累積所積欠的1,300 萬元借款所簽的,因為我們會帳之後,累積的債務已經很多了,會帳之後發現差不多有500 多萬元沒有開本票,李財教要求要再給他一些擔保,……後來蔡江乾答應要開一張他個人的500 萬元的本票……」等語,有上開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第2491號偵卷第9-1 、10、20、45、47頁)。

2被告黃葉碧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2 年1 月16日辯論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對系爭本票是否有印象?)……因為10

0 年12月時陳秀雲有到李財教公司跟我及李財教一起會帳。那時已經確定100 年度結算時寶一公司累積向李財教借款還積欠1,300 多萬元。那時因為已經12月份了,李財教希望蔡江乾償還部分本票,但陳秀雲說寶一公司需要一筆資金,所以希望我們再寬延一點時間,所以李財教希望蔡江乾以其個人名義開立一張500 萬元的本票出來擔保寶一公司向李財教借的1,300 多萬元債務」、「(開立系爭本票有何人在場?)……我有跟蔡江乾說這張本票是擔保寶一公司積欠李財教的1,300 多萬元債務,……蔡江乾簽名前,金額及到期日我已經填好了」等語,有上開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第2491號偵卷第11、12、19頁)。

3被告李財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19日偵查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你與寶一金屬工業公司的蔡江乾何關係?)我們已經認識20多年,他會跟我借錢周轉有20多年」、「(後來蔡江乾提出告訴的本票500 萬元,狀況為何?)100 年底我們三個會帳後,我發現他欠款1,300 多萬元,蔡江乾有500 萬元左右沒有開票擔保,我本來是要求蔡江乾還錢,但蔡江乾說年關將近手頭很緊,希望我再寬延一點時間,我才要求蔡江乾開個人的本票來擔保,這是都是透過陳秀雲去跟蔡江乾商量的,蔡江乾有答應,我沒有直接跟蔡江乾說,但之前借錢是我們二個直接講的」等語,有上開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第2491號偵卷第44、46頁)。

4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李財教固均有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後為上述證言,惟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告訴人指訴系爭本票簽發緣由及經過乙節難以採信,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李財教上述證言尚非無稽,理由已詳如前述(伍、公訴意旨二部分),難認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李財教所為上開證述,為虛偽陳述,自不得以偽證罪相繩。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李財教被訴偽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3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發 票 日│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支 票 存 根 │支 票 背 面│兌 付 日││ │ │ │(新臺幣)│ │ │ │├──┼───────┼─────┼─────┼────────────┼───────┼───────┤│ 1 │100年10月6日 │IM0000000 │200 萬元 │發票日欄「100.10.6」 │「李財教」印章│100 年10月6 日││ │ │ │ │受款人欄「200萬」 │之印文 │ │├──┼───────┼─────┼─────┼────────────┼───────┼───────┤│ 2 │100年10月6日 │IM0000000 │3萬元 │發票日欄「100.11.6」 │「李財教」印章│100 年10月12日││ │ │ │ │受款人欄「30000」 │之印文及「李財│ ││ │ │ │ │存入金額欄「光理」 │教」、「陳秀雲│ ││ │ │ │ │支出金額欄「100.10.7」 │」之簽名 │ │├──┼───────┼─────┼─────┼────────────┼───────┼───────┤│ 3 │100年10月17日 │IM0000000 │3萬6,000元│發票日欄「100.10.25 」 │「李財教」印章│100 年10月17日││ │ │ │ │受款人欄「聖佑」 │之印文、「陳秀│ ││ │ │ │ │存入金額欄「2772」 │雲」之簽名 │ ││ │ │ │ │支出金額欄「100.10.12 」│ │ │├──┼───────┼─────┼─────┼────────────┼───────┼───────┤│ 4 │100年10月28日 │IM0000000 │18萬元 │空白 │「李財教」印章│100 年10月28日││ │ │ │ │ │之印文、「陳秀│ ││ │ │ │ │ │雲」之簽名 │ │├──┼───────┼─────┼─────┼────────────┼───────┼───────┤│ 5 │100年11月17日 │IM0000000 │3萬6,000元│發票日欄「100.12.29」 │「李財教」印章│100 年11月17日││ │ │ │ │受款人欄「高力」 │之印文、「陳秀│ ││ │ │ │ │存入金額欄「33330」 │雲」之簽名 │ ││ │ │ │ │支出金額欄「100.10.12 」│ │ │├──┼───────┼─────┼─────┼────────────┼───────┼───────┤│ 6 │100年11月28日 │IM0000000 │9萬元 │發票日欄「100.10.25 」 │「李財教」印章│100 年11月28日││ │ │ │ │受款人欄「16820」 │之印文、「陳秀│ ││ │ │ │ │存入金額欄「鶴強」 │雲」之簽名 │ ││ │ │ │ │支出金額欄「100.10.12 」│ │ │├──┼───────┼─────┼─────┼────────────┼───────┼───────┤│ 7 │100年12月6日 │IM0000000 │3萬元 │發票日欄「100.12.6 」 │「李財教」、「│100 年12月6日 ││ │ │ │ │ │陳秀雲」、「謝│ ││ │ │ │ │ │雨彤」之簽名 │ │├──┼───────┼─────┼─────┼────────────┼───────┼───────┤│ 8 │100年12月17日 │IM0000000 │200 萬元 │發票日欄「100.12.29」 │「李財教」印章│100 年12月19日││ │ │ │ │受款人欄「新票」 │之印文、「陳秀│ ││ │ │ │ │存入金額欄「27700 」 │雲」之簽名 │ ││ │ │ │ │支出金額欄「100.10.12 」│ │ │├──┼───────┼─────┼─────┼────────────┼───────┼───────┤│ 9 │100年12月28日 │IM0000000 │9萬元 │發票日欄「100.12.25」 │「李財教」印章│100 年12月28日││ │ │ │ │受款人欄「22200」 │之印文、「陳秀│ ││ │ │ │ │存入金額欄「柏連」 │雲」之簽名 │ ││ │ │ │ │支出金額欄「100.10.12 」│ │ │├──┼───────┼─────┼─────┼────────────┼───────┼───────┤│ 10 │101 年1 月28日│IM0000000 │9萬元 │發票日欄「100.12.25」 │「李財教」印章│101 年1 月30日││ │ │ │ │受款人欄「汎遠」 │之印文、「陳秀│ ││ │ │ │ │存入金額欄「13335」 │雲」之簽名 │ ││ │ │ │ │支出金額欄「100.10.12 」│ │ │├──┼───────┼─────┼─────┼────────────┼───────┼───────┤│ 11 │101年2月6日 │IM0000000 │3萬元 │發票日欄「101.2.26 」 │「李財教」、「│101 年2 月6日 ││ │ │ │ │受款人欄「30000」 │陳秀雲」、「謝│ ││ │ │ │ │ │雨彤」之簽名 │ │├──┼───────┼─────┼─────┼────────────┼───────┼───────┤│ 12 │101年2月21日 │IM0000000 │200萬8,400│發票日欄「101.4.5 」 │「李財教」印章│101 年2 月21日││ │ │ │元 │受款人欄「可昌」 │之印文、「陳秀│ ││ │ │ │ │ │雲」之簽名 │ │├──┼───────┼─────┼─────┼────────────┼───────┼───────┤│ 13 │101年2月28日 │IM0000000 │100萬元 │空白 │「李財教」印章│101 年2 月29日││ │ │ │ │ │之印文、「陳秀│ ││ │ │ │ │ │雲」之簽名 │ │├──┼───────┼─────┼─────┼────────────┼───────┼───────┤│ 14 │101年2月28日 │IM0000000 │100萬元 │發票日欄「100.11.28」 │「李財教」印章│101 年2 月29日││ │ │ │ │受款人欄「100」 │之印文、「陳秀│ ││ │ │ │ │ │雲」之簽名 │ │├──┼───────┼─────┼─────┼────────────┼───────┼───────┤│ 15 │101年2月28日 │IM0000000 │5萬4,000元│發票日欄「100.12.25」 │「李財教」印章│101 年2 月29日││ │ │ │ │受款人欄「利興」 │之印文、「陳秀│ ││ │ │ │ │存入金額欄「39113」 │雲」之簽名 │ ││ │ │ │ │支出金額欄「100.10.12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