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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祥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被 告 陳冠齊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1

8、7109、7160、8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齊、林義祥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義祥降低保證金額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義祥因涉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等犯嫌;被告陳冠齊因涉嫌犯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毀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均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義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含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陳冠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7月3日執行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二人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渠等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可能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依客觀社會通念,被告二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分別於104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裁定均自同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林義祥、陳冠齊羈押期間即將於104年12月2日屆滿,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二人,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前於104年10月7日裁定被告林義祥、陳冠齊於各提出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林義祥、陳冠齊迄至羈押期間屆滿前仍覓保無著,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以外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義祥、陳冠齊自104年12月3日起,均延長羈押二月。

四、至被告林義祥及其辯護人主張本院前述諭知之保證金額過高,被告林義祥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請求酌降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林義祥所涉起訴犯罪事實一㈢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涉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既、未遂罪嫌,所涉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原諭知5萬元之保證金額並未過高,率予降低保證金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林義祥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