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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毅晉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陳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龔毅晉之限制出境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龔毅晉前經檢察官以違反森林法第50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按時出庭、配合調查、審理,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因欲前往越南楊鑫工業責任有限公司進行輔導管理制度,有出國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而限制被告住居或乃防免其逃匿國外之必要措施,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限制住居方法,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是否有解除限制住居必要,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南檢玲兼104偵1813字第26473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嗣檢察官於104年5月8日,即以被告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經偵訊後,以新台幣100萬元具保後釋放,停止羈押。上述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290號審理在卷等情,有上開函文、起訴書、裁定及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件遭查獲後,在偵查、本案準備程序

期間,能遵從傳喚按時到庭應訊,難認有逃避卸責之態度,參以聲請人係澳洲昆士蘭Griffith大學科技管理所碩士,曾先後任職公司管理副課長、廠務課課長及產品開發部工程師等職,並有邀請書一紙,確有出境之必要,且偵辦檢察官亦認無再予限制出境之必要,有本院徵詢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05頁),而聲請人所犯本案雖經起訴,衡情聲請人棄其個人於臺灣所有之身家財產、努力經營之成果於不顧,出境後為規避審判、執行而自此潛逃在外拒不返國之可能性甚低。參以聲請人本件前業經檢察官偵查中具保後當庭釋放,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再限制出境之必要,並綜合考量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聲請人將來可能所受之刑罰執行、聲請人遷徒及行動自由之人權,認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爰准予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7-03-03